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

法定代表人:闫泉多,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

负责人:张建伟,经理。

以上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真,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东灰同村。

经营者:王志新,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确定存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合同是其用私刻的公章与阜新蒙古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签订的,公司对***私刻公章的事根本不知情,也未表示同意***私刻公章。二、站前派出所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受案回执,已经受理了***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所以根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该证据更不具有合法性,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三、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虽然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答辩时自认***曾经和其公司有过挂靠关系,但是该判决仅能说明***与再审申请人曾经是有挂靠关系的,并且***也仅是在其中一个工程挂靠申请人,所以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工程也是由***挂靠申请人所进行的施工。并且,再审申请人在(2017)辽0213民初1156号判决中也陈述“签订合同的公章是***私刻的”,另外1156号判决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故申请人认为,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案涉的合同不满足上述三性的规定。而一、二审法院却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申请人的答辩权。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依照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裁定驳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经挂靠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且案涉器械用于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即便公章是假冒的,也不影响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荣允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