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春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春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4880号 原告:深圳市春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春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人工资31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人社保费用819.6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伤所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7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凌晨3时08分左右,被告一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小车沿滨海大道自***行驶至沙河西路段时撞伤原告正常夜间作业的环卫工人**提,造成原告工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受伤工人送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导致受伤工人以下伤情:一、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二、开放性颅脑损伤,包括: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左颞部骨折;5、左颞部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3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提无责任。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提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提工伤,原告承担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社保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义务,共计93399.60元,系因被告一侵权所致,被告二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两被告辩称,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原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依法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依法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是用人单位,不是直接的被侵权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依法向员工**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社保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履行用人单位向工伤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1、原告与**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提提供劳动的受益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直接规定,无论是由于意外发生工伤还是第三者侵权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则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基因支付,其余小部分才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则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提的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在诉求中声称已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2、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于对劳动者因工伤而获得的特殊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同样,劳动者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也不免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人(包括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三、原告以其他案由起诉被告的,其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的只有医疗费,而原告并未向**提支付过医疗费。当然,原告依法更无无权主张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一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粤B×××××号小车在滨海大道自***行驶至沙××路段××与路中环卫工人**提发生碰撞,再与粤B×××××号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提受伤的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提和粤B×××××号小货车无责任。 原告提交了其与**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工资单,证明原告向**提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了**提的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为**提缴纳了停工留薪期间的社保;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提为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称其尚未向**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外,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书证原件,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使原告已经向**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为**提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春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