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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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735号
原告: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城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CGD8R6F。
经营者:徐水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将苑新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34178655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康恒五金”)诉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强公司”)、***、罗金尧、任金福、蔡华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恒五金于2022年7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罗金尧、任金福、蔡华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康恒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庆强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恒五金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庆强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庆强公司支付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及杂费1162090.9元,违约金88987.3元;3.要求被告庆强公司支付从2022年4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4.要求被告庆强公司归还尚欠十公分套管2225只、二十公分套管834只、五十公分顶托5807只、铁架子284只;如不能归还的按十公分套管5元每只、二十公分套管6元每只、五十公分顶托25元每只、铁架子100元每只,共计189704元赔偿;5.要求被告庆强公司支付未能归还材料从2022年4月1日起的租金及从2022年4月6日起的违约金至材料归还或赔偿款付清日止;6.要求被告庆强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0元;7.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庆强公司(乙方)因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现代化生猪养殖项目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21年3月开始,乙方租赁各种租赁物名称、规格及数量按甲方仓库发(收)货单为准,租金从租用当日起算至归还之日(含租用之日和归还之日)止,租费及其他费用在每月底对账,如乙方在收到甲方对账单后七日内未核对并确认数量及租金等所有费用,视为认可甲方提供的对账单载明内容,次月起5日内结清上月租号扫描全能王创建口金及其他费用;乙方逾期付款,每月按尚欠总金额(租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自违约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遗失或损坏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工程结束后,对不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应继续支付租金直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赔偿的租赁物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费,其他费用及租赁物赔偿款时,担保人、代理人和签收单据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人权利,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及担保人、代理人承担;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庆强公司开具发票1500000元,原告向庆强公司发放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庆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对租赁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均有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庆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及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承认的,同意解除合同,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对此予以认可的,但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LPR的4倍计算;被告不存在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故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原告有无实际支付律师费不清楚,应该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罗金尧、任金福、蔡华军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康恒五金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庆强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订立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及租费清单汇总,证明被告截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发生租费1162090.9元,尚欠十公分套管2225只、二十公分套管834只、五十公分顶托5807只、铁架子284只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庆强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租赁物的事实,租赁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但原告未提供发货清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庆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3日,康恒五金(出租单位、甲方)与庆强公司(承租单位、乙方)、***(担保人)签订《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现代化生猪养殖项目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及其他租赁设备,租赁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租赁时间从2021年3月开始,待租赁物全部归还,各款项结清止。并对租用价格进行了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33元,每吨按照250米计算;扣件每天每只0.01元,每吨按800只计算;套管(伍公分、壹拾公分、壹拾伍公分、贰拾公分、贰拾伍公分、叁拾公分、肆拾公分等)每天每支0.007元,每吨按800支计算;顶托每天每支0.04元,每吨按200支计算;工字钢,槽钢每天每米0.13元,每吨按40米计算,以上单价含税,由甲方开具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甲方富阳仓库送至乙方乐清本项目现场的租赁物单趟运费甲方每吨补贴15元。遗失、损坏赔偿:钢管每米16元,国标升峰字号十字扣件每只8.5元(其中转向扣件和直接扣件9.5元),普通十字扣件每只7元(其中转向扣件和直接扣件7.5元),伍公分套管每支4元,壹拾公分接套管每支5元,壹拾伍公分接套管每支5.5元,贰拾公分接套管每支6元,贰拾伍公分接套管每支6.5元,叁拾公分接套管每支7元,肆拾公分接套管每支8元,伍拾公分顶托每支25元,工字钢、槽钢每米100元。乙方租赁各种租赁物名称、规格及数量,按甲方仓库发(收)货单为准,租金从租用当日起算至归还之日(含租用之日和归还之日)止,租费及其他费用在每月底对账,如乙方在收到甲方对账单后七日内未核对并确认数量及租金等所有费用,则视为认可甲方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甲方送达账单的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快递,传真,微信等),次月起5日内结清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财产全部归还后,无论乙方工程款或工资款,发包方付款的多少,乙方必须在一星期内结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装卸、运输等费用),延期作为乙方违约。乙方逾期付款,须支付以每月尚欠总金额(租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自违约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如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达到叁个月时,并且待乙方归还租赁物时,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各项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此予以认可。租借日期自提货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遗失或损坏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工程结束后,对不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应继续支付租金直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凡赔偿的租赁物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时,遵循先支付违约金,其他费用,租金,最后赔偿款的先后顺序。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费,其他费用及租赁财产损坏、遗失等赔偿款时,由担保人,代理人和签收单据人(包括承租方核对人和承租方代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且为实现债权人权利,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及担保人,代理人承担。乙方指定罗金尧、蔡华军、任金福为代理人履行本合同(包括签发收发货单,对账,付款,签订协议,确认书以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务),该代理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经***确认,庆强公司产生的租金2021年4月为67425元,2021年5月为91454.3元,2021年6月为90884.1元,2021年7月为93913.6元,2021年8月为93913.6元,2021年9月为90884.1元,2021年10月为93913.6元,2021年11月为90884.1元,2021年12月为101523.9元,2022年1月为117046.5元,2022年2月为105281.3元,2022年3月为124966.8元,并确认截至2022年3月尚欠十公分套管2225只、二十公分套管834只、五十公分顶托5807只、铁架子284只。
康恒五金为本案委托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5月30日送达庆强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庆强公司在租赁钢管等材料后,未按约向原告康恒五金支付租金等费用,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达到三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故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金及杂费1162090.9元,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88987.3元,核算后予以确认,从2022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本金1162090.9元、月利率15‰计算。对于原告起诉主张对于尚未归还的钢管等材料,应当由庆强公司归还给原告,并承担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租金(合同解除后为占有使用费)。如不能归还的,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代理费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对庆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康恒五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强公司关于已经归还所有租赁物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系履行职务并非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与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定尺钢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租金及杂费1162090.9元;
三、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违约金88987.3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及从2022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本金1162090.9元、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尚欠十公分套管2225只、二十公分套管834只、五十公分顶托5807只、铁架子284只;如不能归还的按十公分套管5元每只、二十公分套管6元每只、五十公分顶托25元每只、铁架子100元每只赔偿给原告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并支付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为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
五、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7元,减半收取915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3.5元,由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康恒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史燕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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