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三河市盛世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9005号
原告:三河市盛世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新集镇栗屯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7P2F78N。
法定代表人:刘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霞,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10932034XY。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401988566Q。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男,该校副校长。
原告三河市盛世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盛世泓泰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建筑安装公司)、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以下简称李旗庄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盛世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方海霞、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鹏、被告李旗庄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盛世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李旗庄小学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李旗庄小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旗庄小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45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李旗庄小学签订了《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被告李旗庄小学为发包人,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约定由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名下,以大厂建筑安装公司资质完成“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的施工工作,即原告为“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此,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知情并认可,被告李旗庄小学不知情。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涉案的《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和《资质挂靠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旗庄小学直接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二被告签订的《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以及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和原告以我公司资质完成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施工的事实均属实。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工程款数额为471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同意由李旗庄小学直接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无效,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情形,我公司无异议。
被告李旗庄小学辩称,对于我校和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我校并不知情,是在起诉后知道的。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数额为471000元无异议。因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也同意由我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三河盛世泓泰公司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资质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因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需要施工企业达到建筑资质三级以上,甲方没有相应资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挂靠在乙方企业之下,从事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工作。甲方负责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的投标手续办理、施工、结算等,并享受工程结果及利润亦承担相关责任及义务。乙方负责对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盖章,直至竣工资料的审核盖章完成,负责对设计图纸进行盖章。2018年8月28日,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被确定为三河市李旗庄小学厕所及教师厕所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474100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李旗庄小学(甲方)与被告大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协议对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的内容及造价和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71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上述议定工程之具体施工,启动资金由乙方先期自行垫付,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款决算(决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实际核审为准),扣除质保金拨付工程款(质保金为决算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河盛世泓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对涉案的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表示涉案工程471000元系固定价款,被告李旗庄小学尚未支付,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同意上述款项由被告李旗庄小学直接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李旗庄小学支付95%的工程款即447450元,其余5%的质保金23550元在质保期满后再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2日,原告三河盛世泓泰公司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由原告从事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旱厕改造工程的施工工作。2018年8月30日,被告李旗庄小学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由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李旗庄小学的旱厕改造工程。庭审中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借用其资质承揽并进行施工,故原告三河盛世泓泰公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被告李旗庄小学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对李旗庄小学尚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71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旗庄小学向其支付欠付的95%工程款4474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三河市盛世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学校旱厕改造施工协议》无效;
三、被告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盛世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计4006元,由原告三河市盛世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瑞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大力
书记员王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