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8民初1677号
原告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亚泰大街北侧、燕高路东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545342XX。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琴,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10932034XY。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东环路西侧大安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069413209Q。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然,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信用代码:91131000578230355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龙,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琴,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然、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56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5月通过了专项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105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220569.7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应在欠付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已付款项亦系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相对方实际系原告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总包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住宅小区2、3期工程的打桩施工、清桩间土、凿桩头。合同价款共计1270569.7元,全部价款于验槽完毕一周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有建设单位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2018年11月,原告委托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0569.7元。
另查明,2016年,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1#、2#、4#、6#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工程清单全部内容(除桩基外)发包给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3#、5#、7#、8#、9#、10#、11#楼普通地下车库及二期、三期项目人防工程、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除桩基外)发包给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二份,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2056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验槽完毕一周内付清,故利息的给付期限应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合同实际签订和履行均系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56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色华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杨利华
人民陪审员  杨宝国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雨欣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