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7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卢维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和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甫盛租赁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被上诉人永甫盛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被上诉人大厂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2、改判对上诉人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32×××68账户四笔定期存款117743.18元、37400180160437张户定用存款10万元、320401016a01430账户定期存款50万元、32×××67账户定期存款35万元、62×××57账户存款49679.84元、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62×××11账户存款52542.9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62×××28账户存款28959.72元,解除冻结。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所分配的举证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5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断银行账户权利人的依据是登记的账户名称,本案所冻结的9个账户的账户名称均为上诉人***,依据该司法解释,上诉人***均为9个账户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证明了该9个账户权利人为***,账户内的资金也是属于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却只是说明了大厂建筑公司借用了***的账户,没有证明账户内全部资金或部分资金属于建筑公司,所以恰恰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不能证明冻结***名下账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上诉人认为,如果所冻结的是大厂建筑公司账户,而上诉人在该账户内存有资金,那么上诉人无疑应当证明该资金不属于建筑公司所有,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如果证据不足,那么也应当认定账户内资金全部属于大厂建筑公司所有。但本案恰恰相反,所冻结的账户全部在***名下,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来证明***的账户内资金属于大厂建筑公司。所以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义务时存在错误。不恰当的将全部举证义务分配费给了上诉人,明显不妥。二、上诉人没有转移资金或规避执行的主观目的和行为。虽然在(2004)泊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大厂建筑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款的法律义务,但此后泊头市人民法院并未冻结大厂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内资金完全可以自由流动和使用,此点在双方出示的银行明细中完全可以显示。也就是说大厂建筑公司完全可以适用自己账户来进行经营,但第三人为了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更为方便,便借用了***的账户。而且上诉人***对大厂建筑公司尚有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也是不知情的,也就不存在规避执行的主观目的。如果***协助大厂建筑公司逃避执行,那么为什么又将账户资金转回给大厂建筑公司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逃避执行是与事实不符的。另外,虽然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过生效判决,但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过强制执行。假设被上诉人曾申请强制执行,那么为什么泊头市人民法院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没有对大厂建筑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呢?三、一审法院得出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推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上诉人***名下账户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为建筑公司会计,其账户和大厂建筑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这点并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全部为大厂建筑公司所有。从双方所出示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不仅和大厂建筑公司有资金往来,而且大厂建筑公司以外的人,也有与上诉人该银行账户存在资金往来,因此泊头市法院所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并非全部是大厂建筑公司所汇入的,该银行账户也不是唯一指向大厂建筑公司的账户。以上情况说明了大厂建筑公司仅仅是使用过上诉人***的账户用于经营,但并非是***的账户资金属于大厂建筑公司所有,这两种意思是完全不同的,一审法院仅仅是说明了大厂建筑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账户,但没有任何推理过程就得出了账户资金属于大厂建筑公司所有,显然是违背事实的。而且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完全证明了上诉人***从大厂建筑公司取得的资金,与汇出给大厂建筑公司的数额基本相同,从而在根本上否定了账户内资金为大厂建筑公司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故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袒护被上诉人,有失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木(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首先看上诉人是否系权利人,泊头市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这一点是无可非议的,包括一审法院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为涉案冻结银行账户的权利人。对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次看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第三人借用过上诉人银行账户这是事实,但第三人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是完全汇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和用于第三人经营支出的,泊头市法院冻结的上诉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完全是上诉人的合法收入,且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家庭收入来源,如营业执照等。从真实性角度来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共计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25038323元,同一时期内上诉人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资金21018226.63元,代发工人工资3228060.54元,剩余792035.83元用于第三人零星开支。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流水和票据为证,且泊头市法院冻结的上诉人银行账户有5个定期存款账户,涉及定期存款数额3167743.18元。第三看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泊头市法院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并不是上诉人,且泊头法院冻结银行账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第三人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完全支付给了第三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银行账户内有第三人部分资金,那么也是第三人债权,在第三人与上诉人未结清前,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仍不得强制执行。故上诉人对泊头市法院冻结的上诉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不是泊头市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虽然与第三人存在资金往来,但进出资金数额基本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属于第三人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永甫盛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解释311条之规定,案外人也就是上诉人,应就对其执行标的享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违反法律规定之说,而上诉人作为大厂建筑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利用自己设立的账户,收取公司的工程款、管理费、质保金、工程投保金等项目达数千万元,其个人作为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不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和合同关系,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我方与原审第三人执行案件已执行十五余年,在此期间,执行法院多次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和强制执行,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仔细调查后发现,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又与第三人恶意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妨害执行,应依照民诉解释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我方损失,并追究相应人员相应的责任。我方保留提起赔偿之诉的权利。
大厂建安公司辩称:首先,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第三人知晓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执行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擅自推定事实,违反法律程序,查封上诉人账户,并且,要求上诉人自证清白,此做法违反法律精神,在开庭前不久,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查封了本公司员工孟献文名下300余万元,其查封的理由、方式,均与本案相似,因孟献文本人据理力争,泊头市执行机关又将其账户解封,从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执行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的32×××68账户定期存款1177743.18元、32×××77账户定期存款100万元、32×××30账户定期存款50万元、32×××67账户定期存款35万元、32×××70账户定期存款4万元、32×××54账户定期存款10万元、62×××57账户存款49679.84元和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62×××11账户存款525422.98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62×××28账户存款28959.72元等共计3771805.72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冻结,立即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甫盛租赁公司诉大厂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8日作出(2004)泊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大厂建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永甫盛租赁公司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经查大厂建安公司资金支出去向明细账,该公司大量资金转入其会计***账户内,用于大厂建安公司工程款、税款、往来款、工人工资等款项支出,遂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冀0981执恢6号执行裁定,以大厂建安公司不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为规避法院执行,隐匿公司财产,将属于大厂建安公司的财产转移至其会计***名下用于公司各项费用支出为由,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厂建安公司在***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依据该裁定冻结了***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的32×××68账户存款1177743.18元、32×××77账户存款100万元、32×××30账户存款50万元、32×××67账户存款35万元、32×××70账户存款4万元、32×××54账户存款10万元、62×××57账户存款49679.84元和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62×××11账户存款525422.98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62×××28账户存款28959.72元,冻结金额共计3771805.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及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员工,代行使会计和出纳工作,第三人借用原告账户进行缴纳税费及工资发放等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代发工资的流水及第三人提交河北省大厂县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河北省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原告代其交纳水电费、电话费、取暖费等费用的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名下只有四个银行账户与第三人有转账流水,且第三人转入原告四个账户共计25038323元,原告转入第三人账户21018226.63元,代付工资3228060.54元,剩余792035.83元用于公司零星开支,因此,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没有第三人的财产。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账户内的其他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不足以说明原告财产的来源,且原告账户内没有与李淑珍的转账流水记录,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系其单方作出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及第三人开立账户信息资料、账目交易流水明细、账目摘要等银行账户情况,系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取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调取的原告及第三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记账凭证、开户资料等证据,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自述,经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一、大厂建安公司的结算账户内资金流向。大厂建安公司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开立的324120122000003371账户和32×××62账户收入的资金分别以工程款、管理费、质保金、工程投保金等名义转入原告名下的62×××57、62×××11、62×××67、62×××28账户内,并直接用于大厂建安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和交纳水电费、取暖费等各项支出,或由原告上述账户再转回大厂建安公司账户向外支付。二、原告被查封的9个银行账户存款的资金来源。1、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为32×××68账户内的四笔定期存款合计1177743.18元,其资金来源:2014年4月14日通过原告62×××94帐户分别转存377626元和200000元,2015年10月9日通过原告62×××11账户转存217448元,2017年9月30日通过原告62×××67账户转存386300元。原告62×××94账户与原告62×××11等账户关联密切,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2、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为32×××77的账户存款100万,是2017年1月24日通过原告62×××57账户转出存入,于2018年7月13日转入原告62×××94账户中,然后又通过此账户转存;3、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为32×××67的账户存款35万元,是2017年1月24日通过原告62×××57账户转出存入,于2018年7月13日转入原告62×××94账户中,然后又通过此账户转存;4、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为32×××30的账户存款50万元,是2018年7月13日通过原告62×××67账户取现金47万元,再加上上述2018年7月13日到期的100万元和35万元存单产生的利息分别为22259.28元和7790.78共计50万元现金存入;5、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32×××70的账户存款4万元,是2019年1月11日通过原告32×××44账户转出存入;6、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32×××54的账户存款10万元,是2019年1月11日通过原告32×××44账户转出存入;7、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62×××57的账户存款49679.84元是从大厂建安公司账户转入;8、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开立的账号62×××28的存款28959.72元,该账户是大厂建安公司借用原告账户每月为其工人开资;9、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号62×××11的账户存款525422.98元是从大厂建安公司账户转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通过原告多个银行账户之间转移资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费用等公司经营活动,规避法院执行。原告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的账号为32×××68、32×××77、32×××30、32×××67、62×××57的账户和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为62×××11账户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的账号为62×××28账户资金,虽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由第三人账户直接转入或通过上述账户之间间接转存的,因此,该七个账户内的资金共计3631805.72元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第三人,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原告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的账号为32×××70账户内的存款4万元和账号为32×××54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是通过原告账号为32×××44账户转出存入,与第三人资金未相互关联,不应被执行冻结,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对账号为32×××68等七个账户内的存款3631805.72元确认归其所有,并解除冻结、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为32×××70账户内的存款4万元和账号为32×××54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共计14万元,应属原告所有,不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对以下七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3631805.72元确认归其所有并解除冻结、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的账号为32×××68、32×××77、32×××30、32×××67、62×××57账户和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62×××11账户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二、原告***在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分理处账号为32×××70和32×××54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4万元属***所有,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3697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人员,其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尾号为0357、0311、8467、0328的四个银行账户直接用于原审第三人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税费等公司经营活动。一审法院查封的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七个账户,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以及资金的收支情况,账户内的资金均直接或间接的来源于以上四个账户,故通过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明细,能够充分证实原审第三人存在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资金活动的事实,涉案账户的权利人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主张账户内资金为其个人财产,但就查封的七个账户内资金系其本人个人收入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查封的七个账户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妥。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所涉及执行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查阅,未发现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泊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胡希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