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8MA091WFF66。
经营者:陈兆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10932034XY。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明,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全,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京华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建筑公司)、杨立明、李福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华租赁站上诉请求:1.改判李福全、杨立明对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改判李福全、杨立明、大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4420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福全、杨立明、大厂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杨立明、李福全为大厂建筑公司职工证据不足,京华租赁站认为杨立明、李福全与大厂建筑公司相互串通,利用大厂建筑公司已经准备破产而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由大厂建筑公司承担债务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造成实际上无法履行判决内容。2、本案应当判决李福全、杨立明、大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给付时间为每月支付一次,如果到期未付,按每日千之三支付违约金,李福全、杨立明、大厂建筑公司一直欠负租赁费,仅给付10万元租赁费直至对账时仍欠负632844元未付。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按30%的标准计算为14420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判决有所不妥。
大厂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福全与杨立明均为大厂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厂天骄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京华租赁站以李福全代表大厂建筑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以及杨立明、楚文华签字的结算单主张大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又否认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主张自相矛盾。京华租赁站提及其已撤诉的案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2.针对杨立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我公司不予认可。京华租赁站仅以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作为两家公司的结算单,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对于京华租赁站主张的返还租赁物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9年3月11日以来的租赁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京华租赁站应向上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文盛房地产公司及政通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并支付租赁费。4.对于京华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此项主张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杨立明答辩称,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京华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杨立明在大厂建筑公司任安全员一职,杨立明没有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
李福全答辩称,非本案租赁物的承租人、使用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天骄园小区二期、三期项目部。李福全仅作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的落款处予以签字,其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亦应由大厂建筑公司承担,故李福全对京华租赁站诉请的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不承担偿还责任。
京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立明、李福全、大厂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653244.35元;2.判令杨立明、李福全、大厂建筑公司返还6米钢管1583根、4米钢管1445根、3米钢管1388根、2.5米钢管976根、2米钢管1407根、1.5米钢管454根、1米钢管1504根、扣件18865个、油托2472个,并按每日253.4元支付从2019年3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租赁费;3.判令给付2016、2017年度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1442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立明、李福全、大厂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李福全以大厂天骄园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项目(乙方)负责人名义与(甲方)京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及扣件、油托,钢管规格6米、4米、3米、2.5米、1米。每日租金5厘,扣件规格十字、一字、转卡,每日租金5厘,油托每日租金1分。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具体租赁数量以领料单和退料单为准,领料单和退料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应该在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赁无需乙方自提,收料人在领料单上签字确认,收料人的行为代表乙方。乙方不再使用租赁物时,由乙方负责送回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退还租赁物时在退还单上签字确认。经京华租赁站与杨立明及案外人楚文华结算,截止至2018年10月20日,租金数额共计732844.35元。大厂建筑公司在租赁期间为京华租赁站结算租金100000元,尚欠租赁费632844.35元。经京华租赁站与案外人楚文华核对租赁物数量,天骄园二期工地架子管、扣件尚欠数目为:6米钢管1583根、4米钢管1445根、3米钢管1388根、2.5米钢管976根、2米钢管1407根、1.5米钢管454根、1米钢管1504根、扣件18865个、油托2472个。另查明,大厂天骄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大厂建筑公司,李福全系项目部采购员,杨立明系公司员工。案外人楚文华系天骄园项目库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李福全与京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李福全、杨立明及案外人楚文华均为大厂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厂天骄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天骄园工程建设中,杨立明及案外人楚文华已经与京华租赁站结算了租赁费数额及拖欠租赁物数量,大厂建筑公司亦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大厂建筑公司提出结算需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100000元租赁费经过了领导签字及盖章程序,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大厂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系对结算单的认可,应支付剩余租赁费并退还拖欠租赁物。因已对拖欠租赁物数量进行了结算,对京华租赁站提出自2018年10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判决:一、大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华租赁站租赁费63284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284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大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京华租赁站如下租赁物:6米钢管1583根、4米钢管1445根、3米钢管1388根、2.5米钢管976根、2米钢管1407根、1.5米钢管454根、1米钢管1504根、扣件18865个、油托2472个;三、驳回京华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8元,由京华租赁站负担824元,大厂建筑公司负担50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京华租赁站提交一份庭审笔录,证明在第一次诉讼中大厂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三人为该公司的职工,但现在大厂建筑公司面临破产,其自身并没有偿还能力,故意将债务认为己有,有悖事实,相互矛盾。大厂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可以明确,京华租赁站提及的该次诉讼系将大厂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该案以撤诉的形式结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此案印证了京华设备租赁站明知大厂建筑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却要求部分工作人员承担责任,自相矛盾。李福全和杨立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庭审笔录中大厂建筑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并非是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就本案租赁合同责任主体的确认,应依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来确定,该笔录不具有确认责任主体的证明效力。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京华租赁站于2018年10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大厂建筑公司、李福全诉至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京华租赁站于2019年3月9日将杨立明、李福全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5月9日,杨立明申请追加大厂建筑公司为被告,2019年6月25日,京华租赁站申请对大厂建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京华租赁站起诉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5日,李福全以大厂县天骄园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大厂县天骄园二、三期工地,……经原告查询,天骄园二、三期工程的承包建设单位为大厂建筑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显示大厂天骄园住宅小区二、三期项目承包人为大厂建筑公司,二期项目备案登记表中显示杨立明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安全员)。
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该在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租期不足一个月的,租赁期满后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逾期30日不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大厂天骄园住宅小区二、三期项目承包人为大厂建筑公司,李福全以大厂天骄园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京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用于天骄园小区二期、三期工地。杨立明为大厂天骄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管理人员。京华租赁站于2018年10月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以大厂建筑公司、李福全为被告。本案一审中,京华租赁站申请对大厂建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福全、杨立明为大厂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厂天骄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的工作人员,判决大厂建筑公司给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相关租赁物,并无不妥。对京华租赁站“改判李福全、杨立明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租金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京华租赁站起诉主张2016、2017年度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按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4420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京华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巍
书记员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