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民初3011号
原告: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和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广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819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教学楼,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变更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被告开始施工,现被告已将教学楼主体结构基本完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9年8月停止施工至今,致使原告教学楼迟迟不能竣工。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完成施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9年10月份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也多次找上级主管部门商量解除合同,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在我方发出解除函后原告直接解除,不会造成额外的损失。且今年发生过疫情,合同工期应该延期,我方好多工人为湖北工人,无法按时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教学楼,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价款8563820.63元。合同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按进度付款。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延误1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变更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被告开始施工,于2019年8月份停工,被告已将教学楼主体结构基本完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129702.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一致同意案后自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8191元,按工程合同款5%计算,被告承认不能按约施工,延误工期,自己存在违约,但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双方履约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逾期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86元,减半收取计3911.43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11.43元,由原告香河县渠口镇***庄中心小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