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盛达奥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82民初262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10932034XY。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兴庄村东侧、珈伟公司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1868164A。

法定代表人:傅凡,执行董事。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9347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兴庄村东侧、珈伟公司南侧新建1#-6#厂房及1#-2#生产科研室。工程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38636800元。原告垫资施工,完工后验收合格结算付款,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垫资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进行结算汇总,工程款合计53693477.21元,工程款汇总单由双方代表确认后签字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技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明确,本院对其无法送达,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技有限公司明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宝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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