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82民初262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10932034XY。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兴庄村东侧、珈伟公司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1868164A。
法定代表人:傅凡,执行董事。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9347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兴庄村东侧、珈伟公司南侧新建1#-6#厂房及1#-2#生产科研室。工程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38636800元。原告垫资施工,完工后验收合格结算付款,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垫资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进行结算汇总,工程款合计53693477.21元,工程款汇总单由双方代表确认后签字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技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明确,本院对其无法送达,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技有限公司明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宝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