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锐鑫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成都鑫众拓机械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3民初115号
原告:成都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住四川省雅安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成都某乙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都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成都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和***为(2023)川01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成都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成都某公司与成都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川01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因成都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成都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因暂未发现成都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2024)川0183执1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调查,成都某乙公司《章程》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成都某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1530万元,***认缴出资14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是2036年5月27日,认缴出资方式是货币,***于2016年5月27日实缴出资39.6万元,***未出资1490.4万元,***未出资1470万元。因成都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存在大量诉讼案件,债务巨大,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成都某公司申请追加成都某乙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邛崃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要保障其举证、辩论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且不能进行公告送达,因此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了(2024)川0183号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建议在诉讼中追加。成都某公司认为法律既然赋予了申请执行人追加的权利,并且本案存在追加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支持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成都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成都某乙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详见下表:
其中***已于2016年5月27日实缴出资39.60万元。
成都某公司与成都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3)川01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成都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成都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成都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因暂未发现成都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2024)川0183执1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成都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4)川0183执12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成都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川018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成都某公司的追加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某乙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3)川01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018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依法对成都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某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及登记、备案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成都某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股东为***、***。***认缴出资1530万元,实缴出资39.6万元;***认缴出资1480万元,实缴出资0元。经过本院执行后证实成都某乙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在该事实的基础上,应认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本案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除外情形之一,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应认定出资加速到期。同时,因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确定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大小为:***在未出资的1470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的1490.4万元范围内对本院作出(2023)川01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乙公司欠付成都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3)川01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其尚未缴纳的1470万元出资范围内(2023)川01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成都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其尚未缴纳的1490.40万元出资范围内(2023)川01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成都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