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盛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巩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审被告:西安建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晋务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新盛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新盛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在合同已经约定管辖地时,依法应由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向指定法院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申请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而非未央区人民法院。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 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涉案工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村,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鸿
审 判 员 田 坤
审 判 员 赵 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 菲
书 记 员 黄梦楠
20200120691610000050403900361967091216116101021967091200502020052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