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4374号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街道办事处中桥村樱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37821A。
法定代表人:王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贵州文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一期E区E7组团3栋1单元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590769662。
法定代表人:曹力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富,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被告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26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9月1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为6934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名称为“遵义市盘龙加气站”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95立方米,总金额为526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未付货款为32650元。根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9月15号之前全部一次性付清混凝土货款给原告。根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的,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1年8月4日的违约金为6934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按合同支付货款,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已经付清,违约金不应支付,同意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所有货款2020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并按照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28日,双方就混凝土款结算,原告供货价值52650元,被告欠付金额52650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650元。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问题。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主要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而不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过度受益。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相对原告而言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但鉴于被告已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结合被告已实际支付欠款事实,本案综合全案,酌定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