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123执异6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一期E区E7组团3栋-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力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蓝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邹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
本院在执行(2021)黔0123执706号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都冠元公司)申请执行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未全部履行本院(2020)黔0123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黔都冠元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黔都冠元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追加被申请人中铁二局为(2021)黔0123执7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连带向申请人承担责任;2.由被申请人与原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黔0123执706号。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中铁二局并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追加中铁二局为(2021)黔0123执7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特向贵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中铁二局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点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黔都冠元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黔0123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黔都冠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717.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2071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黔都冠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4元,减半收取计14592元,由原告黔都冠元公司负担2043元,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负担12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中铁二局三公司未全部履行义务,黔都冠元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2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工商、证券、税务等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若干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127637.85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均有多案冻结,除扣划款外,无可执行的存款。另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二、在(2020)黔0123执保561号案件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产,查封时间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因疫情原因暂不能到实地核实房产具体情况,故暂不要求处置;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四、2021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要求本院进行传统调查;五、2021年11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布失信,发布时间为两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黔0123执7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邹杰,注册资本20000万人民币,股东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已实缴资本120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尚有车辆和房产,在未全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证据和线索证明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符合法定情形,因此,申请人执行人申请追加中铁二局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贵州黔都冠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饶伏龙
审判员 肖 冬
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日
法官助理磨虹冰
书记员严红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