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69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27983969F。
法定代表人:田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镇临泉路西城雅苑**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532662850。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迪,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静,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业公司)、安徽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阜瑞公司)、王迪、王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霞,被告乾业公司、阜瑞公司、王迪、王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编价编制费45000元、招标场地费6000元、报名费6000元、开标费1700元、预算费35000元、复印费4585元、必要性花费6450元、转账68000元,共计220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的朋友林培富与被告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迪认识。后王迪告诉林培富其能找到中标企业对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进行投标。原告***得知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揽此工程,王迪开始操作此事。因王迪名下阜瑞公司资质欠缺,不能投标。王迪又找到乾业公司的牛经理,以乾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中标。期间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编价编制费45000元、招标场地费6000元、报名费6000元、开标费1700元、预算费35000元、复印费4585元、必要性花费6450元、转账68000元,共计220735元。并获得相应的中标资料,原告去现场进行施工,遭到王迪的阻挠,王迪趁机将中标相关手续骗走。后得知王迪已经把该中标工程转让给第三方了。原告和林培富向被告王迪索要为该工程所有的花费,遭到王迪的拒绝。原告起诉。
被告乾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经他人介绍,借用本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事实不能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借用资质进行公用的投标,系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公司也没有出借资质的行为,原告诉称本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是事实。原告诉本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阜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本公司没有资质借用关系,也没有业务合作关系,更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本公司返还相应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迪辩称:驳回对王迪的诉讼请求,王迪系阜瑞公司的法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所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有公司承担。本案阜瑞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即起诉公司,又起诉其法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静辩称:王静是阜瑞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未参与原告所述的资质借用业务,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有表明王静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同时,原告诉称的理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王静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告起诉王静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王静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本人身份证、交款发票、银行交易票据,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综合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的朋友林培富与被告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迪认识。后王迪告诉林培富其能找到中标企业对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进行投标。原告***得知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揽此工程。因王迪名下阜瑞公司资质不能投标。王迪找到乾业公司的牛经理,以乾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中标。期间原告乾业公司名义支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编价编制费45000元。原告转账给王静68000元。并获得相应的中标资料,原告去现场进行施工,遭到王迪的阻挠,后得知王迪已经把该中标工程转让给第三方了。原告和林培富向被告王迪索要为该工程所有的花费,遭到王迪的拒绝。原告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原告***通过朋友林培富认识被告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迪。王迪称能找到中标企业对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进行投标。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揽此工程。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垫付招投标的费用,构成中标后由原告施工。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一些费用,工程中标后,原告没有取得施工。原告为乾业公司垫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编价编制费4500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款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乾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被告王迪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68000元打到王静账户上,被告王静收到原告68000元没有合法事实依据,该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经他人介绍,借用本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事实不能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借用资质进行公用的投标,系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公司也没有出借资质的行为,原告诉称为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有为乾业公司垫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编价编制费45000元的票据,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阜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本公司没有资质借用关系,也没有业务合作关系,更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本公司返还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该公司有业务来往,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迪辩称:驳回对王迪的诉讼请求。王迪系阜瑞公司的法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所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有公司承担。本案阜瑞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即起诉公司,又起诉其法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迪要求原告打钱给王静,是个人行为。阜瑞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现在王迪又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静辩称:王静是阜瑞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未参与原告所述的资质借用业务,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有表明王静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同时,原告诉称的理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王静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告起诉王静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王静的诉讼请求。因为王静收到了原告的68000元,王静既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也未参与业务,王静收钱更没有依据,故王静应当返还收到原告的钱。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93000元。
二、被告王静返还原告***转款68000元。王迪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王静负担750元,原告***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文凤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