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800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27983969F,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苑溪北路**济川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田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532662850,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镇临泉路西城雅苑**楼**。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迪,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静,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乾业公司)、安徽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阜瑞公司)、王迪、王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皖122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迪、王静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皖12民终23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阜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被告王迪、被告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招标场地费6000元、报名费6000元、开标费1700元、预算费35000元、复印费4585元、必要性花费6450元、转账68000元,共计220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的朋友林培富与被告安徽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迪认识。后王迪告诉林培富其能找到中标企业对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进行投标。原告***得知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揽此工程,王迪开始操作此事。因王迪名下安徽阜瑞公司资质欠缺,不能投标。王迪又找到安徽乾业公司的牛经理,以安徽乾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中标。期间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招标场地费6000元、报名费6000元、开标费1700元、预算费35000元、复印费4585元、必要性花费6450元、转账68000元,共计220735元。并获得相应的中标资料,原告去现场进行施工,遭到王迪的阻挠,王迪趁机将中标相关手续骗走。后得知王迪已经把该中标工程转让给第三方了。原告和林培富向被告王迪索要为该工程所有的花费,遭到王迪的拒绝。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临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乾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中标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三、四、五)施工项目第三期第三标段,中标价10589015.85元;
第三组,安徽乾业公司招标代理费、控制价编制费各一张,证明原告以安徽乾业公司名义支付招标代理费、控制编制费共计93000元;
第四组,徽商银行交易记录6张,证明原告给安徽阜瑞公司的股东王静支付中标保证金利息共计68000元;
第五组,安徽阜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法定代表人王迪、王静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安徽阜瑞公司的信息和股东信息。王静和王迪系夫妻关系;
第六组,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原告以安徽阜瑞名义投标资质不够,后经王迪介绍以安徽乾业公司投标后中标,为此支付必要花费达22万元以上,中标后原告及时安排林培富、林敬业进入中标现场带领工人施工,干了一部分活后,王迪私下将该标书出卖第三方。
被告安徽乾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经他人介绍,借用本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事实不能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借用资质进行公用的投标,系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公司也没有出借资质的行为,原告诉称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是事实。原告诉本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安徽阜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我们公司没有资质借用关系,也没有业务合作关系,更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相应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迪辩称,在该招投标工程中,虽然王迪和林培富做了原告的介绍人,但是王迪本人没有收受原告的一分钱,也仅仅碍于情面替原告帮忙,故一审法院判决与王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王静辩称,在原告挂靠被告安徽乾业公司义务教育扶贫工程中,原告通过林培富、王迪,要求王静给其帮忙,碍于情面王静先后收到***汇款共计68000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收到转款48000元,2016年11月19日收到转款20000元,其中的48000元于第二天转款到被告安徽乾业公司的账户中,用于替***缴纳招标代理费,另20000元经原告同意及授意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就是原告所陈述的必要性花费,其中被告安徽乾业公司在十个标段招投标中费用开支就15000元,其余的5000元包括原告在内进行的必要性开支,王静没有收获一分钱的好处,也没有截留原告的款项,其余事情均与王静无关。
被告王迪、王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被告王迪、王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转款凭证,证明王静于2016年12月1日转款到安徽乾业公司48000元,替***缴纳招标代理费;
第三组,2016年12月2日转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王静转款到安徽乾业公司账户后安徽乾业公司于第二天就把该款交到安徽欣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颍州区分公司的账户;
第四组,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9日,王静收到了原告的转款20000元,用于帮忙原告招投标的花费,原告知情,不存在王静截留原告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的朋友林培富与被告安徽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迪认识。原告***欲承揽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经林培富联系安徽阜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因王迪名下安徽阜瑞公司资质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王迪找到安徽乾业公司,以安徽乾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中标。王迪要求***给王静转账68000元,王静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12月1日将48000元转账到安徽乾业公司。2016年12月2日安徽乾业公司向安徽欣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颍州区分公司转账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三、四、五期间)招标代理费48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安徽乾业公司名义支付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安徽乾业公司中标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第三期第三标段。原告去现场进行施工,与被告安徽乾业公司、王迪发生纠纷,未继续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原告***的朋友林培富与被告安徽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迪认识。原告***欲承揽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垫付招投标的费用,约定中标后由原告***施工,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安徽乾业公司名义支付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招标代理费48000元。工程中标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为被告安徽乾业公司垫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款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乾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安徽阜瑞公司辩称,原告和本公司没有资质借用关系,也没有业务合作关系,更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安徽阜瑞公司有业务来往的证据,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故安徽阜瑞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迪辩称,在该招投标工程中,虽然王迪和林培富做了原告的介绍人,但是王迪本人没有收受原告的一分钱,也仅仅碍于情面替原告帮忙,故一审法院判决与王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王静辩称,王静碍于情面帮助原告,并将其中的48000元转账到安徽乾业公司,下余20000元,经原告同意及授意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其未截留原告款项,其余事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王迪、王静与原告***口头约定,由王迪、王静代为转交68000元给被告安徽乾业公司,被告王静收到原告68000元后于2016年12月1日将48000元转账给安徽乾业公司,对下余20000元,王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去向,王静占有原告***的20000元无法律依据,该款应予返还。王迪应当与被告王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迪、王静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93000元。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款20000元。王迪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王静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刘雪玲
人民陪审员 魏 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看利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