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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29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一审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南路西E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2798396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镇临泉路西城雅苑二号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5326628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业公司)、安徽阜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事实和理由:**接收的20000元已经交了封标费,一审法院仍判决**、**返还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乾业公司、阜瑞公司共同返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招标场地费6000元、报名费6000元、开标费1700元、预算费35000元、复印费4585元、必要性花费6450元、转账68000元,共计220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的朋友***与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欲承揽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经***联系阜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名下阜瑞公司资质不具备招投标条件。**找到乾业公司,以乾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中标。**要求***给**转账68000元,**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12月1日将48000元转账到乾业公司。2016年12月2日,乾业公司向安徽欣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颍州区分公司转账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三、四、五期间)招标代理费48000元。2016年12月2日,***以乾业公司名义支付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乾业公司中标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第三期第三标段。***去现场进行施工,与乾业公司、**发生纠纷,未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的朋友***与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欲承揽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三、四、五期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垫付招投标的费用,约定中标后由***施工,2016年12月2日,***以乾业公司名义支付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招标代理费48000元。工程中标后,***没有实际施工。***为乾业公司垫付招标代理费48000元、控制价编制费4500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款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乾业公司应当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阜瑞公司辩称,***和本公司没有资质借用关系,也没有业务合作关系,更未收到***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与阜瑞公司有业务来往的证据,该公司没有收到***的款项,故阜瑞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辩称,在该招投标工程中,虽然**和***做了***的介绍人,但是**本人没有收受***的一分钱,也仅仅碍于情面替***帮忙,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辩称,**碍于情面帮助***,并将其中的48000元转账到乾业公司,下余20000元,经***同意及授意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其未截留***款项,其余事情与其无关。因**、**与***口头约定,由**、**代为转交68000元给乾业公司,**收到***68000元后于2016年12月1日将48000元转账给乾业公司,对下余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去向,**占有***的20000元无法律依据,该款应予返还。**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的辩解不予采信。***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93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转款20000元。**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安徽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负担300元,***负担21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口头约定由***垫付招投标费用,工程中标后由***施工。工程中标后,***去现场进行施工时,与乾业公司、**发生纠纷,未实际施工。***垫付的招投标费用应予返还。**、**主张**接收的20000元已经交了封标费,其不应返还。因***未实际施工,封标费不应由***承担,用于工程招投标的费用应由投标单位承担。因**、**未提供20000元支出的证据,一审判决**返还***2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