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雅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雅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执异91号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48号。
负责人:李洪茂。
申请执行人:贵阳雅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34607H,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3号云阳佳苑9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舒大刚。
被执行人: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7203068X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东路东门广场5号楼负1层20号。
法定代表人:顾爱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雅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州分行)对本院执行天行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行的52×××61账户内款项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行贵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天行健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扣划执行,并将已扣划的款项返还保证金账户。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3月18日,建行贵州分行与天行健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行健公司在申请人下辖分支行机构建行清镇支行开立的户名为“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52×××61”的账户为专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天行健公司同意以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建行贵州分行向借款人(即购买坐落于清镇市半山·壹号项目的住房和商业用房,并在建行贵州分行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购房人)贷款的保证金,并承诺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贵州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行贵州分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清镇市人民法院以(2020)黔0181执字537号(之一、之五)对天行健公司的上述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扣划,在“之一”函中清镇市人民法院已确认“52×××61号系保证金账户性质属实”。“之一”函中称“但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已经到期,本院可以采取强制扣划措施”,误将建行贵州分行与天行健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当成了保证期间。根据建行贵州分行与天行健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及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要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截止当前,建行贵州分行还未收到天行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清镇市半山·壹号项目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天行健公司对其开发的坐落于清镇市半山·壹号项目在建行贵州分行处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担保责任还未解除,冻结、扣划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建行贵州分行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建行贵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6年3月18日建行贵州分公司与天行健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账户明细、扣划按揭贷款保证金通知书、情况说明、客户专用回单。
申请执行人雅致装饰公司和被执行人天行健公司均未提供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受理了雅致装饰公司申请执行天行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为(2019)黔0181民初433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额为826,000余元],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天行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多件,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裁定划扣被执行人天行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名下52050153360000000061号账户内银行存款2,098,000元[冻结文书号为“(2020)黔0181执537号”],建行清镇支行回复称“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用途为担保按揭贷款,按相关规定,不能进行扣划。”2021年3月3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对该账户继续冻结。
2016年3月18日,建行贵州分行与天行健公司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建行贵州分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天行健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清镇市半山·壹号的商品房发放贷款。天行健公司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行贵州分行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建行贵州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建行贵州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天行健公司办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明书并交贷款人收执后返还所收取的全部保证金余额的100%。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行健公司在建行清镇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为“向天行健公司购买清镇市半山·壹号项目的住房和商业用房,并在建行贵州分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购房人所贷款项提供保证”,该账户账号为“52×××61”,开户人为“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为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建行贵州分行因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限额为1亿元。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贵州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保证期间约定与《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相同。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天行健公司应按建行贵州分行对每个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的5%逐笔存入保证金到专项保证金账户内。案涉账户明细显示,天行健公司未曾将案涉账户内款项用于公司的其他支出。截止2021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100390.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行贵州分行与天行健公司签订合同,天行健公司开设专门保证金账户,对每个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的5%逐笔存入保证金到专项保证金账户内,并约定在按揭贷款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形下,建行贵州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案涉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可见,建行贵州分行取得案涉账户的控制权并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其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无论是2021年1月1日以前的规定,还是现在的规定,均应认定建行贵州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届满的成就条件,现条件尚未成就,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案外人建行贵州分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贵阳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52×××61保证金账户内资金2098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孝元
审判员  黄国芬
审判员  柳红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