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3民初1059号
原告:贵州赢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88432548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新闻图片社。
法定代表人:毛志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男,1962年9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吴秀龙,男,1973年3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覃馨,女,1978年12月1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周正安,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曾凡钊,男,1955年1月9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刘仕辉,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徐学永,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毛成龙,男,1993年4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海(系毛成龙父亲),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毛元海,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彭清强,男,1964年11月1日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杨静,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汪德彪,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汪德煌,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方地学,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黎吉献,男,1967年9月10日生,黎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赵明才,男,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邓银,女,1962年11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曹辉,女,1991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冯景学,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湛荣,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杨荣,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张荣,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余长会,男,1970年8月7日生,蒙古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龚兰国,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刘仕敏,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张登高,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杨昌吉,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杨昌敏,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向胜勇,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胡通海,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张忠礼,男,1963年5月4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石刚,男,1992年9月1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刘德明,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钟茂华,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张庄华,男,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刘天国,男,1987年7月27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诉讼代表人:汪德彪,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第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住所地:重庆市巴**渝面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世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云,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巴**,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赢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赢正公司)诉被告***、***、吴秀龙、覃馨、周正安、毛成龙、曾凡钊、刘仕辉、徐学永及第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赢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李勋,被告***、覃馨、周正安、曾凡钊、徐学永、毛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龙、刘仕辉及第三人重庆长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本院依法追加以***、汪德彪为诉讼代表的二十九个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再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赢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李勋,被告毛元海、***、***、吴秀龙、周正安、彭清强、杨静、毛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馨、曾凡钊、刘仕辉、徐学永及第三人重庆长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赢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对裁决书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原告不承担此377,000元的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贵州赢正公司与汪德彪等22名被告劳动报酬仲裁一案,石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0]03号仲裁裁决,裁决书第二项内容为:原告支付***50,000元、***70,000元、吴秀龙50,000元、覃馨45,000元、周正安50,000元、毛成龙25,000元、曾凡钊40,000元、刘仕辉20,000元,徐学永27,000元,合计9人,金额为377,000元。原告认为,石劳(人)仲案字[2020]0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并非工资款。仲裁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未经查证属实,仲裁裁决中将实为借款与材料款认定为工资款,对款项中部分工资不认可,有异议。部分款项支付主体应为包工头毛元海,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裁定书载明的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何福清,根本没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此裁决过程并不知情,未参加石劳(人)仲案字[2020]03号劳动仲裁的庭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令事实无法查清,证据无法核实,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另外,裁决第二项中只有周正安、毛成龙、曾凡钊是申请人,其他被告都不是申请人,裁决一并裁决在内,裁决结果不合法。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这笔款是借款,没有劳动工资,该款是借给毛元海去开工人工资的。
被告覃馨辩称,答辩人这笔款属劳务工资,答辩人从毛元海分包工程后带工人去做,毛元海支付了部分工资。
被告周正安辩称,答辩人这笔款属劳务工资,答辩人请人开挖机为何福清做工,现尚欠50,000元工资。
被告毛成龙辩称,答辩人是在毛元海承包的工地上做管理,也算是给原告公司做,尚欠劳务工资25,000元。
被告曾凡钊辩称,答辩人的是材料款,是何福清和谢经济同意公司来支付。
被告徐学永辩称,答辩人的是劳务工资,是给毛元海做管理。
被告吴秀龙辩称,我作为接头人与毛元海协商,事后我约人做后平均分工资,都是给毛元海做。
被告***辩称,我是从毛元海处分包工程施工,毛元海支付部分工资,我垫付部分工资,现毛元海就欠我的工资。
被告毛元海辩称,答辩人的是劳务工资,答辩人与何福清达成付答辩人150,000元的结算协议后,答辩人再为何福清做工所欠的工资。
被告彭清强辩称,我是代班为毛元海做工,毛元海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我工资11,513元,仲裁只裁决原告支付我3,000元是错误的。
被告杨静辩称,我是为毛元海拉砂、石头,总工资为11,590元,毛元海支付了5,000元,还欠6,590元。
被告诉讼代表人***、汪德彪辩称,我们的工资都是给毛元海做工所欠,而且,我们都是实际做工的工资。
第三人重庆长坪公司辩称,重庆长坪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更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其理由:第一、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真正的项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案涉项目是贵州赢正公司借用答辩人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又转包给一个叫“何福清”进行实际施工,答辩人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且贵州赢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认可了石劳(人)仲案字[2020]03号劳动仲裁书中的第一项裁定。第二、原告贵州赢正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答辩人,其诉求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案涉款项为借款或材料款,其合同相对方均不是答辩人,因而答辩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第三、案涉人员何福清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或授权的人员,其任何言行均不代表答辩人的意思表示。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联,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石阡县省级大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是由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原告贵州赢正公司无相应资质,原告贵州赢正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英就借第三人重庆长坪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中标,毛志英代表第三人重庆长坪公司与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实质由原告贵州赢正公司承包,毛志英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何福清,何福清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毛元海和游仕友。游仕友在施工过程中,雇请杨秀明等十人(包括游仕友十一人)施工。毛元海在施工过程中,雇请汪德彪等人施工,所雇佣工人居住在湛荣家,房租未能支付清,毛元海另请毛成龙、徐学永做施工管理员,同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覃馨施工,将工程所涉及沟和堡坎分包给***、吴秀龙施工,周正安用挖机进行场坪。同时,毛元海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处借款,以及在曾凡钊处赊购水泥、砂石,两人均不存在务工。在工资清册里姓名为佘娜娜的工资8000元,实际务工人为***,俩人为父女关系。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8日,第三人重庆长坪公司经何福清签字核实代付部分工资。2019年8月16日,何福清为甲方与毛元海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其内容为“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将石阡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乙方所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由甲方负责支付,另甲方给乙方150000元,从此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牵连”。2020年1月13日,毛元海等二十四人向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重庆长坪公司、贵州赢正公司、第三人石阡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劳动工资。同日,以杨秀明等十一人作为申请人向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重庆长坪公司、贵州赢正公司、第三人石阡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劳动工资,游仕友分包的工程与毛元海分包的工程,属于同一工程的不同地段。
2020年1月17日,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与被申请人贵州赢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英通过微信联系,仲裁员发出“现国土局同意承担农民工工资连带支付责任,请你公司出据(具)委托何福清参加处理,并提供营业执照微信图片,图片内容为贵州赢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福清,委托事项“石阡县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仲裁相关事宜”,代理权限“委托何福清代表我公司处理石阡县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仲裁相关事宜”。
2020年1月17日,两案的申请人代表毛元海、游仕友,及重庆长坪公司、贵州赢正公司均委托何福清,第三人石阡县自然资源局参加了仲裁活动,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进行仲裁庭审。2020年1月21日,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0]04号劳动仲裁,查明事实与本院前述查明工程发包、转包及分包事实相同,在“本委认为”部分认定申请人杨秀明等十一人与被申请人重庆长坪公司于2014年11月起至石阡县省级大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结束时止期间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贵州赢正公司不具备石阡县省级大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的发包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石阡县省级大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工人工资的主体责任;二、第三人石阡县自然资源局以石阡县省级大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款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支付申请人杨秀明等十一人工资总金额380000元,具体工人工资见支付花名册。
2020年5月7日,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0]03号劳动仲裁,申请人具体为:毛元海、汪德彪、方地学、曹辉、张忠礼、张庄华、胡通海、冯景学、刘天国、湛荣、杨昌敏、龚兰国、杨静、杨昌吉、向胜勇、佘娜娜、石刚、汪德煌、周正安、毛成龙、邓银、方地华、曾凡钊,实为二十三人,在审理查明部分,工程发包、转包及分包事实与前述事实相同,欠付工资情况为:汪德彪7104元、方地学1000元、曹辉10000元、张忠礼4000元、张庄华5000元、胡通海3000元、冯景学13500元、刘天国18500元、湛荣1000元、杨昌敏2000元、龚兰国7000元、杨静1500元、杨昌吉45**元、向胜勇10000元、佘娜娜(实为***)8000元、石刚800元、周正安50000元、黎吉献8000元、***50000元、彭清强3000元、赵明才10000元、张荣17000元、***70000元、吴秀龙50000元、覃馨45000元,共25人,合计391700元。另查明欠农民工刘仕敏1200元、刘德明2000元、邓银15000元、毛成龙25000元、汪德煌2500元、曾凡钊40000元、毛元海10000元、杨荣3560元、刘仕辉20000元、张登高10000元、徐学永27000元、余长会5000元、钟茂华10000元,合计13人,金额为171260元。在“本委认为”部分认定申请人汪德彪等三十八人与被申请人贵州赢正公司于2014年11月起至石阡县省级大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结束时止期间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未认定被申请人重庆长坪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赢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汪德彪7104元、方地学1000元、曹辉10000元、张忠礼4000元、张庄华5000元、胡通海3000元、冯景学13500元、刘天国18500元、湛荣1000元、杨昌敏2000元、龚兰国7000元、杨静1500元、杨昌吉45**元、向胜勇10000元、佘娜娜(即***)8000元、石刚800元、黎吉献8000元、彭清强3000元、赵明才10000元、张荣17000元、刘仕敏1200元、刘德明2000元、邓银15000元、汪德煌2500元、毛元海10000元、杨荣3560元、张登高10000元、余长会5000元、钟茂华10000元,共29人,合计194164元。二、被申请人贵州赢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50000元、***70000元、吴秀龙50000元、覃馨45000元、周正安50000元、毛成龙25000元、曾凡钊40000元、刘仕辉20000元、徐学永27000元,合计9人,金额为3770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中涉及支付黎吉献、彭清强、赵明才、张荣、刘仕敏、刘德明、杨荣、张登高、余长会、钟茂华、***、***、吴秀龙、覃馨、刘仕辉、徐学永均不属申请人。其中,张庄华的工资未作裁决。原告贵州赢正公司收到石劳(人)仲案字[2020]03号劳动仲裁裁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承担裁决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经向原告贵州赢正公司释明后,另行追加裁决第一项内容中涉及工资人员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联系张庄华。庭审过程中,被告毛元海对各被告所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贵州赢正公司向本院起诉只要求判决不承担裁决第二项内容,即原告不承担377000元的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本院追加裁决第一项涉及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所涉及工资为劳务工资,所涉石阡县省级大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是原告贵州赢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英借第三人重庆长坪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将工程以内部转包给自然人何福清,何福清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毛元海,汪德彪等人受雇于被告毛元海,毛元海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欠工人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贵州赢正公司与被告汪德彪等人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贵州赢正公司属用工责任主体,被告汪德彪等人与被告毛元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贵州赢正公司与何福清属内部承包关系,工程是以被告贵州赢正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何福清对外即代表原告贵州赢正公司,被告毛元海属个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贵州赢正公司、被告毛元海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贵州赢正公司支付后在与何福清、被告毛元海进行工程结算时可抵扣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贵州赢正公司与何福清,以及何福清与被告毛元海之间,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被告毛元海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湛荣处租房屋给工人居住,在被告曾凡钊处赊购砂石水泥作施工材料,在被告***处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均不属劳务工资,按合同相对性各当事可找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权利,原告贵州赢正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毛元海将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吴秀龙、覃馨承包等,以及租赁被告周正安挖机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杨静属运输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劳动纠纷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被告毛元海雇请被告徐永学、毛成龙管理工程,以及被告彭强清作工程代班,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同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他属于欠付农民工工资,即欠付汪德彪7,104元、方地学1,000元、曹辉10,000元、张忠礼4,000元、张庄华5,000元、胡通海3,000元、冯景学13,500元、刘天国18,500元、杨昌敏2,000元、龚兰国7,000元、杨昌吉4,500元、向胜勇10,000元、***8,000元、石刚800元、黎吉献8,000元、赵明才10,000元、张荣17,000元、刘仕敏1,200元、刘德明2,000元、邓银15,000元、汪德煌2,500元、杨荣3,560元、刘仕辉20,000元、张登高10,000元、余长会5,000元、钟茂华10,000元,被告毛元海也无异议,应由原告贵州赢正公司和毛元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贵州赢正公司辩解部分工人工资不实,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赢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毛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汪德彪7,104元、方地学1,000元、曹辉10,000元、张忠礼4,000元、张庄华5,000元、胡通海3,000元、冯景学13,500元、刘天国18,500元、杨昌敏2,000元、龚兰国7,000元、杨昌吉4,500元、向胜勇10,000元、***8,000元、石刚800元、黎吉献8,000元、赵明才10,000元、张荣17,000元、刘仕敏1,200元、刘德明2,000元、邓银15,000元、汪德煌2,500元、杨荣3,560元、刘仕辉20,000元、张登高10,000元、余长会5,000元、钟茂华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赢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赢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毛元海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喜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肖明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蒋淞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