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1民初2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53092元(4084元×13个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1296元(47885元/365天×391天);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75582元(646元/月×75%×12个月×13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份入职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亿豪尚品城工地从事模工工作,2016年8月5日8时左右,原告在亿豪尚品城1号楼六楼外墙拆模板时不慎失足,由于被告没有安装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六楼外架上摔下至地面而受伤。2016年10月11日,原告所受之伤被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1天。2018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而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仅为3438元、远低于本人的实际工资5200元和岳阳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4元,少交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1762元和646元。据此,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于2018年10月26日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5日,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岳县劳人裁字[2018]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裁决不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岳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6年6月入职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亿豪尚品城工地从事模工工作,2016年8月5日8时左右,原告在亿豪尚品城1号楼六楼外墙拆模板时不慎失足,从六楼外架上摔下受伤。2016年10月11日,原告所受之伤被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1天。2018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4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标准等发生争议。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5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245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1256元(3438元/月×12个月),住院治疗期内的护理费31200元(2600元/月×12个月)。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2日诉诸本院,请求公正判决。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27天,以实际出勤日计发工资,无固定劳动工资,被告依建筑行业参保工伤保险的规定,为原告交纳的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3438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因建筑施工而受伤,且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本案原告因无固定劳动工资,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原告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4081元/年作为计发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为44081元(1年)、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31200元(2600元/月×12个月)。本案属工伤保险基金建筑行业参保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由被告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共计75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和护理费共计752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永雷
人民陪审员  蒋三妹
人民陪审员  王燕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