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2民初637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住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任诉讼代理人:**,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木里港管理处岳阳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园研发楼11楼110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男,汉族,1992年9月12日出生,住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5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受被告亿豪公司雇请到其承包的临湘市污水处理建设工程项目的长白路段务工,口头约定工资180元每天。2021年5月30日下午,受亿豪公司的安排,原告与其他两名工友从永昌路拆卸钢板后,将钢板运送至飞跃村峡山巷的仓库存放,在这过程中,亿豪公司的司机在起吊钢板时,钢板突然横向摆动,将原告撞倒在地,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豪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2.被告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赔偿伤残赔偿金;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再按80%的比例赔付;3.事故报案时间延迟,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率;4.需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以确认投保比例。 **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亿豪公司承接了临湘市水环境综合治理PPP工程(以下简称水环境工程)。2021年4月,原告受亿豪公司的雇请在水环境工程务工,工作内容是当天随机安排,工资为180元每天,工资按月发放。2021年5月30日下午,受亿豪公司的安排,原告与其他两名工友从临湘市永昌路拆卸钢板后,将钢板运往位于飞跃村峡山组的仓库存放,吊车司机在起吊钢板过程中,因钢板突然横向摆动,将位于吊机下面的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受伤,工友当即报保险,被告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事发后出了险。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药费40843.99元,该费用系亿豪公司垫付。出院后产生医药费1417.4元,系原告支付。从2021年8月至11月9日,亿豪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营养费6000元。 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申请了鉴定,2021年12月16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所受损伤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内侧半月板损伤;双大腿及双膝皮肤挫伤;唇部软组织伤;颅内硬膜下积液。2.***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功能丧失约45%,构成十级伤残。3.追加后续医药费3500元、***45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合计20000元。4.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本次鉴定花费2000元,系原告支付。 亿豪公司为案涉水环境工程项目在被告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5万元。保单约定:1.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2.发生事故必须24小时内向我司报案,身故案件必须同时向公安报案,未报案或过期报案加扣最低免赔率20%,直至拒赔,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报案除外。《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对于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本案立案后,亿豪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药费、***、取内固定费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鉴定程序后,2022年5月25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追加后续医药费1000元、***1000元、二期取内固定12000元或实际产生费用的发票核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60天。本次鉴定费用系亿豪公司支付。 判决的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临湘市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费用明细表及医药费发票认定42261.39元(40843.99元+16元+24元+583元+794.4元);2.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合计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60元/天×98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医疗损失计62941.39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1000元;7.残疾赔偿金76272.2元(44866元×17年×10%);8.护理费19585元(79428元/年÷365天×9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银行流水等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7942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月收入金额不固定,无法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金额,故根据其行业性质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541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26680.44元(54102元/年÷365天×180天);10.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认定1960元,伤残损失合计130497.64元;11.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2000元。合计195439.03元。 原告受雇于亿豪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人身遭受侵害,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亿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亿豪公司在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抗辩亿豪公司延迟报案要求核减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报险记录,出险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16时许,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较为接近,可以认定在事故后,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保险人员已经出险并查勘了事故现场,尽管系统显示的报险时间为2021年6月3日,但这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事项,并不能否定被保险人亿豪公司已经尽到了及时报险的义务,故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要求核减免赔率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付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33729.11元{(42261.39元-100元)×80%},合计83729.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亿豪公司作为雇主,在指示雇员从事拆卸钢板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对雇员加强安全方面的教育,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明知其工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在从事危险作业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被砸伤,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告与亿豪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亿豪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扣除保险赔付费用后,亿豪公司应赔付89368元{(195439.03元-83729.11元)×80%},抵扣亿豪公司已经垫付的46843.99元(40843.99元+6000元),亿豪公司应赔付42524.01元。 对***的损失,由国任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83729.11元,由亿豪公司赔付42524.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341.92元。 亿豪公司抗辩2021年5月30日另行支付了医药费2430元(2000元+430元)要求扣减,亿豪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无法认定实际已经支付了该费用,故不予扣减。亿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差距较小,并没有推翻原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亿豪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83729.11元; 2、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2524.01元;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938元,由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元,由原告***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