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3执245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440。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玉伟,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06号TCL工业研究院大厦B7F。
法定代表人:吕志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传婕,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嘉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2020年7月2日,中青嘉业公司向汉高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附件所列个人账户,个人收到款项均视为中青嘉业公司收款,附件中包含张文青未付工资36520元。2021年6月9日,张文青向汉高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21年6月9日尚欠劳务款12780元,汉高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张文青转账支付12780元。
另查明,嘉业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已支付中青嘉业公司12780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2民终15490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汉高公司未提起上诉为由不作认定,并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12356元及案件受理费424元,共计12780元。中青嘉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文青自汉高公司收取的款项应视为汉高公司支付中青嘉业公司的款项。汉高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张文青付款12780元,付款行为虽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但因二审判决中明确载明对该部分款项不作认定,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汉高公司清偿(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款项。综上所述,汉高公司在执行立案前已履行(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付工程款12356元及案件受理费424元的义务,中青嘉业公司申请执行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永攀
审 判 员 刘寅生
审 判 员 王 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曲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