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2324号
原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4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06439630L。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06号TCL工业研究院大厦B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69687。
法定代表人:吕志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婕,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青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汉高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被告深圳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才、宋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请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4万元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94.08元(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按照1年期LPR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在与原告及案外人孙乾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及案外人孙乾金银行存款5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当日,原告银行账户即被冻结。其后,法院在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无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仍以54万元大额资金作为诉讼标的恶意兴讼,并申请冻结原告巨额资金达一年之久,致使原告资金周转严重受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之行为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保全申请错误情形,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汉高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就诉讼保全而言,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极确认,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以最终的裁判结果来衡量;就本案的案由而言,实质系侵权责任纠纷,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系本案关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申请财产保全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20)鲁0213民初6013号、(2020)鲁0213民初60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0888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2民终1549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本院出示的(2020)鲁0213民初6013号卷宗1宗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签订《劳务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青岛国际院士产业核心区先导区(生物医药区)工程2#楼幕墙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11月10日,深圳汉高公司作为(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案件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北京中青公司及孙乾金赔偿其因施工不足造成的直接损失141883元、维修改造施工费286500元、因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189435.6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责险保费。北京中青公司作为(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案件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深圳汉高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4149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9813.3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乾金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深圳汉高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孙乾金的银行存款5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11月24日以54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4万元。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0213民初60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乾金的银行存款5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据此,本案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满足以下要件:1、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2、原告存在损害后果;3、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2020)鲁0213民初6013号案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相当,且提供担保,虽判决未支持其诉请,但就案件而言,其行为属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的过错行为,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申请保全系基于保证判决执行以外的因素,故综合考虑诉讼合理性和保全行为的适当性,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故意和明显过失。综上,原告本案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3.5元,由原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志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姣
书 记 员 张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