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60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志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才、被告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不足造成的直接损失1418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改造施工费182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189435.62元;4、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责险保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不足造成的直接损失141883元;2、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改造施工费286500元;3、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中图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189435.62元;4、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责险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中青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劳务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青公司对青岛国际院士产业核心区先导区(生物医药区)工程2#楼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被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因被告中青公司未能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队退场。经核实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产值2587341.2元,现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386768.8元。因二被告施工不足且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尚余部分工程未施工,致使原告被迫额外支付费用和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13818.62元。
被告中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主要理由:1.原告违约在先,在与中青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委托其他施工班组入驻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2.因2020年1月份新冠疫情爆发,人工费上涨,中青公司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在原告不同意提高合同单价的情况下中青公司自2019年12月份签订合同之后坚持施工,克服了种种困难,最终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在收尾时中青公司与原告的项目经理沈意军达成了结算协议,中青公司退出,原告需向中青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2897695.5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向中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共向中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00元,拖欠将近一半工程款。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中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问题,原告诉求施工不足以及中途退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对中青公司的施工质量提出任何疑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中青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诉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原告至今仍拖欠中青公司工程款,恳请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1.原告起诉称有工程质量问题,我方每个月办结算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需要维修的,有需要维修的都按照金额折算出来的直接扣款。原告称中青公司的工程没有施工完,当时与沈意军达成意见,在办理结算过程中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90万元,包括所有工人工资,没有其他费用。付款时原告公司内部开会反悔了,原告就没有履行这个协议了。之后这个事情就在去年春节期间中青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说中青公司把所有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互相不起诉,事情就结束了。但是最后原告没有协商下来,还是起诉了。
被告中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4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劳务安装合同》,被反诉人为发包方,反诉人为承包方,约定由反诉人对青岛国际院士产业核心区先导区(生物医药区)工程2#楼幕墙工程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反诉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胶州加工厂封城,材料供应不足,工人停工滞留,人工费上涨。反诉人克服各种困难,在疫情最严重的时候仍然坚持施工,确保了主体工程完工,但被反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欠工程款。无奈之下反诉人停止施工,与被反诉人完成了结算,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价值为2897695.5元,反诉人按照要求已将等额发票交于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并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承诺直接支付工人的工资也未支付完毕。
反诉被告辩称,被反诉人不存在故意克扣工人工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双方最终确认的二被告完成了工程产值为2587341.20元,被反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反而是反诉人以及***应向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青岛国际院士产业核心区先导区(生物医药区)工程2#楼幕墙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协议、3.2#楼幕墙施工班组施工工程量清单—扣除项目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叉车使用统计明细表、承诺书各1份,产值汇总表3份,被告中青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
1、付款委托书(金额379,600元),证实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86,768.8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付款委托书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纳。
2、院士港项目2#楼叉车吊车措施统计明细表,证实二被告应分摊叉车、吊车费用76,060元,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分摊叉车、吊车费用60,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盖章确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3、《青岛国际院士产业核心区先导区(生物医药区)工程2#楼幕墙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W-YSG-004);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70,000元);工程结算书;2#楼收尾施工清单及产值核算表(马军班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970,000元);《2#楼幕墙施工班组施工工程量清单—产值汇总表》,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维修改造施工费286,500元和中途退场造成的未完工项目的扩大损失189,435.62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跟马军及其他人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具体包含明细表与原告和中青公司的明细表是一样的,中青公司已经完成了主体工程。该合同44页附件二分工清单报价表中显示,单价远远高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真实性存疑;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70,000元)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结算书、2#楼收尾施工清单及产值核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970,000元)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2#楼幕墙施工班组施工工程量清单—产值汇总表》真实性不认可,里面单价虚高,有的高过中青公司的三倍,原告提到对于中青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已经扣除了。
4、《青岛国际院士产业核心区先导区(生物医药区)工程2#楼幕墙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W-YSG-003);工程结算书,证实二被告应承担因其施工不足增加的单元板块安装费65,823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签署时间是2020年4月12日,进场时间4月14日,竣工日期5月10日,其时中青公司与原告还在合同履行期,原告又委托了别的公司继续施工,这一部分费用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合同里面提到的43页、44页单价,远远高于双方的合同价格;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上述证据涉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产生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5、被告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田与原告副总李尚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二被告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不拖欠工程款。被告中青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未显示被告认可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中青公司提交:
1、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证明2020年6月中青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退出的,双方就中青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897695.5元,中青公司并非私自退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性不认可,项目经理无权确认工程量结算的总金额,并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体现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总价,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证明事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结算清单中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2、中青公司向原告寄送的委托付款函1份,证明鉴于原告尚欠付中青公司工程款,遂协商由原告代替中青公司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1033095.5元,因此被告中青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寄送《委托付款函》,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33095.5元,并开具了发票(即2020年7月2日的发票)。但原告并未按照《委托付款函》进行足额支付。原告质证意见为,中青公司向原告寄送的委托付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确认的剩余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也可证实,该数额中涵盖了中青公司及***拖欠的范玉峰班组及柳立同班组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范玉峰与柳立同在他案中已就工程款事宜向被告及***提起诉讼,而未追究原告的责任,也可见原告并不拖欠范玉峰与柳立同班组的工程款,反诉被告与这两个班组无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中青公司自行出具及制作,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中青公司签订《劳务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青公司为原告进行青岛国际院士产业核心区先导区(生物医药区)工程2#楼幕墙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以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预计进场日期2019年12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2020年3月1日。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总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给被告,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约定原告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为沈意军,被告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为***。落款处原告与被告中青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代理人***签字确认。
2020年6月,被告***代表中青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内容为截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中青公司累计完成产值2436582.19元,原告此前已支付1764600元和2020年春节期间加班补助款1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被告中青公司90万元,其中包含2020年6月18日前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产值、现场零星用工签证费用等所有费用,此工程二被告不再向原告申请其他一切费用……被告中青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2020年6月20日2#楼幕墙施工班组施工工程量清单——产值汇总表中列明全部完成产值合计2587341.2,施工未完成项目扣除费用150759.01,实际完成产值为2436582.19,已支付1764600,未支付进度款671982.19。2#楼幕墙施工班组施工工程量清单——扣除项目表中,确认的施工未完成项目中班组承担150759。上述两份表格均由被告中青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青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称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6月5日中途撤场,自被告***班组施工以来,一直存在人员不足,施工质量问题,所以原告不得已与马军班组另行签订合同施工,以争取工期。被告中青公司称,中青公司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退场的,并非私自退场,所谓“施工不足”并非其单方造成的,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已经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已经在结算金额中明确体现,不存在所谓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需要维修改造施工的问题。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称支付了人工费379600元,包含在1764600元,加上10万元,是1864600元。在2020年6月18日之前原告共支付款项1864600元,加上522168.80元,原告共支付2386768.80元。被告中青公司称,补助费10万元没有付。对379600元没有异议,是2020年6月20日前付的。对522168.80元没有异议。对148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中青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向原告开具了289769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庭询,原告明确第一项损失141883元是指被告应分摊的叉车吊车费用加板块的安装费,该两项费用均是被告施工不足造成的。之所以在2020年4月12日与马军班组签订协议,实际原因是被告人员不足,施工质量不好。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改造施工费是工程结算书最后一页备注,第四项与第五项加起来即是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施工改造部分。诉讼请求第三项是被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是2797476.66元减去2587341.20元,而马军班组对于被告未完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为399571.08元,399571.08-(2797476.66-2587341.20)就是被告中途退场造成的未完工部分的扩大损失18943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青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称由于原告施工人员不足造成了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张,被告中青公司辩称原告擅自委托其他施工班组入驻进行施工。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青公司存在确有“施工不足”或质量问题导致需要其他施工队进驻分摊施工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原告主张按照施工结算书中的金额计算相关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了协议,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中青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了2897695.5元的工程量,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首先,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载明被告中青公司累计完成产值2436582.19元,与原告提交的产值汇总表中扣除未完成项目部门后的实际完成产值数额相一致,被告中青公司及***均在上面签字,应当视为被告中青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次,被告中青公司虽开具了与协议中数额不符的发票金额,但发票数额不能作为反映实际工程量的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被告中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超过协议约定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证据不足,对被告中青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协议中两被告明确认可原告已支付1764600元以及春节加班补助10万元,庭审中被告中青公司认可原告直接支付其他班组的人工费522168.80元,以上共计2386768.8元,剩余工程款49813.39元(2436582.19元-1764600元-100000元-522168.8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中青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9813.3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汉高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4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20元,共计1226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北京中青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宋季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丛 媛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