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1107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9LY4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颍阳西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6.798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工程款违约金(暂定1万元,实际金额以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临泉县白庙卫生院进行室内装修,原告包工包料。总工期3个月。总工程造价1952669.89元(不含税),另外30000元检测费用不在总工程造价范围内。合同还约定2020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00500元,剩余款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付款,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提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20年8月5日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884681.63元剩余106.7988万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法悖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市内装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法支付工程尾款;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其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存有过错;3、原告主***支付工程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贵院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涉及白庙工程出现大量施工问题,涉及质量安全现在付款不符合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1952669.89元,另外30000元检测费用不在总工程造价范围内。2020年6月19日入账500500元(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量见附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通过验收和审计,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给被告,被告接到上述资料五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算尾款。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合同后附《白庙卫生院实际工程量清单》。截至2020.6.1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84681.63元。2020年8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目前尚在审计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合同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各持异议,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中,《室内装修合同书》所涉及的付款条件分别在合同第三条及合同第八条中进行约定,但约定内容不一致,互相矛盾。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和审计,最终依据审计结果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被告五天审查期限届满后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应在其后3天内结清尾款。如依据第三条约定,本案工程目前尚在审计过程中,则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如依据第八条约定,应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及相关资料为条件,庭审中,原告自认竣工验收后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单,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白庙卫生院实际工程量清单》只是合同订立时的附件并非结算单,则合同第八条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合同中约定的两种付款条件任选其一,亦不能得出原告付款条件成就的结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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