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

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9号8层40号。
法定代表人:欧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龙王村86号。
法定代表人:罗培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黔010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26日,共计已支付142000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无争议。涉案项目从开始谈判、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均是宇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与昌黔公司进行沟通,陈雨在证人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为生产销售给昌黔公司货物挂靠在宇阳公司,即陈雨不仅是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实际履行人。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款项653500元支付情况。2018年8月29日,陈雨与被上诉人宇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培贵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此笔款项宇阳电器罗培贵与陈雨达成协议支付宇阳电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打入陈雨指定项目账户。之后陈雨向昌黔公司出示合作协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协议已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剩余款项应打入陈雨指定项目账户。陈雨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剩余货款653500元(陈雨收取现金62500元,陈雨指定贺勇银行账户收款591000元,合计653500元)。现上诉人确已支付完毕合同总金额2073500元,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争议的653500元不是由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李小兵作为昌黔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本案中支付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昌黔公司的支付。宇阳公司与陈雨之间因合作关系产生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陈雨。若仅因陈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而令上诉人重复付款,不仅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还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不公平的结果。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开具面值156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NY2018060401),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金额2073500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018年7月15日前付至总金额的80%,即1658800元,剩余货款半年后付清。第七条约定甲方开户行及账号涂改无效,乙方进行货款结算时,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汇款,否则视为乙方没有给甲方付款。2018年8月29日,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培贵与案外人陈雨达成《合作协议》,载明:一、此项目款项按流程走宇阳电器对公账户。二、就此笔款项宇阳电器罗培贵与陈雨达成协议支付宇阳电器500000元,剩余款项打入陈雨指定项目账户。三、于2018年9月15日之后20日之前,宇阳电器需开具此合同总金额的全款发票给昌黔电力。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000元,其中,于2018年6月7日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6月28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转账1200000元。4案外人陈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设备款62500元。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小兵向案外人贺勇转账591000元,其中,于2018年7月20日转账5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30000元,于2018年9月4日转账50000元,于2018年11月7日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1月7日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转账41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催收欠款65350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其已将货款653500元支付至陈雨指定账户,并要求开具156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合作协议》、《收据》、银行流水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订货合同》系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进行货款结算时,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汇款,否则视为乙方没有给甲方付款”,据此,被告作为乙方有义务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合作协议》系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培贵与案外人陈雨之间的约定,对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亦约定了款项应先汇入公司账户,则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应将货款付至原告账户,而不是付给案外人陈雨。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三笔货款共计1420000元,均是汇入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账户,且最后一笔付款是在《合作协议》达成以后,则被告实际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变更货款的支付方式。而本案争议的653500元即不是由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也不是由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收取,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不能认定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35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原告认可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53500元;二、反诉被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面值156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本诉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昌黔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653500元支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案涉项目从开始谈判、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均是由被上诉人宇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与昌黔公司进行沟通,陈雨在原审笔录中亦认可其生产销售给昌黔公司货物系挂靠于宇阳公司,案涉653500元均是经陈雨指令后,由昌黔公司汇入其指定账户。虽案涉《订货合同》约定“乙方进行货款结算时,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汇款,否则视为乙方没有给甲方付款”之内容,但根据《合作协议》“就此笔款项宇阳电器罗培贵与陈雨达成协议支付宇阳电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整,剩余款项打入陈雨指定项目账户。”之内容,以及陈雨委托代理人身份,上诉人昌黔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实际是对原本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且被上诉人宇阳公司亦认可《合作协议》真实性,现上诉人昌黔公司,已按陈雨指令将案涉653500元全部支付,应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合同相关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宇阳公司要求昌黔电力支付6535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宇阳公司与陈雨之间就案涉货款产生的争议可另行协商或另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新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刘羊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