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3992号
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149777。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镇,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吉,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行政综合办大楼**社会信用代码:11522501009705058J。
法定代表人:陈天一,区委副书记、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副镇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新华社区)信用代码:91520102MA6DN6TC4B。
法定代表人:冯健玻,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镇、姜吉志、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327911.77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543467.39元(详见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统计表),两项共计13871379.16元。2020年5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27911.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的3倍即14.25%/年计付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日止。二、判令被告西秀区政府在欠付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高山公司与被告西秀区政府签订相关投资和建设合同,由被告高山公司承建被告西秀区政府发包的“知青客栈”和“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签订《安顺市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山公司将安顺市西秀区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具体工程内容为10kV电源由110kV洋坪变10kV洋枫II回线19#杆搭引入本项目网架系统等(以下简称前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注明要求通过供电局验收。合同签订时前期工程款暂定金额为11965446.31元,最终以施工图纸内容,工程签证及实际施工和验收决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1、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并通过供电局验收,于2018年7月30日甲方(被告高山公司)支付项目范围内总工程量的20%工程款;2、施工期间甲方(被告高山公司〕可视工程进度情况协商拨付部分工程进度款;3、剩余款,乙方(原告)开具正规纳税发票,除3%的工程质保金外,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上述款项由甲方(被告高山公司)打入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以验收合格后从正式交付甲方(被告高山公司)之日起计算,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被告高山公司)在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按总工程款3%计扣)退还乙方(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如甲方(被告高山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原告),延付金额部分,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补偿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山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分别发出两份《确保“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按时开园任务交办书》,明确1、原告如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交付使用强电高压部分项目,被告高山公司奖励原告10万元,逾期罚款原告10万元;2、原告如在2018年7月10日前完成并交付使用强电低压部分项目,被告高山公司奖励原告20万元,逾期罚款原告20万元。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安顺市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项目(高、低压),项目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高山公司移交竣工结算书、项目工程相关资料,确定工程款总价10428864.23元,上述移交材料按被告高山公司要求交予项目工程监理公司李世杰当日签收。2018年7月19日,原告、被告高山公司以及项目监理方三方对项目工程量完成共同确认,前期工程建设完成。前期工程全面完工交付后,被告高山公司因自身建设需要,要求原告在前期工程合同外追加进行后期工程施工建设(以下简称后期工程),原告遂接着实施后期工程建设。后期工程如期按质完成,2019年1月9日,原告、被告高山公司以及项目监理方三方完成后期工程量确认。根据确认工程量测算后期工程总价为899047.54元。至此,原告负责的前期和后期工程总价款为11327911.77元(10428864.23元+899047.54元)。因被告高山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11月19日三次向被告高山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请求被告高山公司付款。被告高山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以《关于对贵州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承诺函》做出答复,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7%,同时注明:如果因政府组织验收或审计结算等其他因素造成超期,则按照结算金额为¥10428864.23元的97%进行支付,如不履行承诺,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高山公司投入使用近两年,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山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高山公司始终以被告西秀区政府未拨付工程款自身无力支付为由,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高山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西秀区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发包方,应在欠付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遂提出以上诉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辩称:1、被告西秀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被告高山公司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西秀区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诉请被告西秀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秀区政府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西秀区政府承担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在本案中,被告西秀区政府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或者被告高山公司,案涉工程的建设行为是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
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审后,被告高山公司在2020年9月29日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欠款事实存在,但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西秀区政府并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原告不应当起诉西秀区政府,西秀区政府只是一个服务主体。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顺市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确保“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按时开园任务交办书》、《签证资料》、《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工程量确认表(前期工程)、《过程验收资料》、《资料移交清单》、《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第三次付款申请》、《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贵州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承诺函》、《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西秀区政府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庭审后,被告高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二份,拟证明项目名称为东方田园综合体的项目单位为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生命树田园综合体的项目单位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西秀区政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中共安顺市西秀区委关于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推进会的会议纪要》、《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在春节前按规定支付完项目工程款的承诺》,拟证明被告西秀区政府系原告承建的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建设发包的事实,被告高山公司向被告西秀区政府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高山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不能仅仅凭借会议纪要就认为被告西秀区政府为发包人。被告西秀区政府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未体现出西秀区政府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会议纪要中仅仅只是对于整个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提出进一步要求,并且参会人员均不清楚各自的身份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承诺函的出具方不是西秀区政府,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高山公司之间的发包和承包关系。本院认定如下:从被告高山公司提交的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显示:项目名称: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单位: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故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竣工结算书》(前期工程)、后期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前期工程的工程量于2018年7月19日经原告、被告高山公司和监理三方确认,前期工程款为10428864.23元(含奖励30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高山公司提交《后期工程结算书》,后期工程款为899047.54元。被告高山公司认为该结算书为原告制作,未经过审计,对该结算金额不认可,具体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被告西秀区政府认为结算书是原告制作,未经确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竣工结算书》(前期工程)、后期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向被告高山公司进行送达,未取得被告高山公司的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贵州高山行景集团关于2019年工作及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工程项目发包方被告西秀区政府未向被告高山公司拨付项目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高山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西秀区政府认为与被告西秀区政府无关联,被告高山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2018年7月25日的付款申请书、2018年8月22日的付款申请书,被告高山公司认为未收到,不予认可。被告高山公司认为我方我方未签收,不予认可,被告西秀区政府认为与西秀区政府无关。本院认为,该二份申请书未送达给被告高山公司,对该二份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高山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顺市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顺市西秀区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西侧,涉及大洞口村、龙兴村、石绵村、大进村。工程内容::10kV电源由110kV洋坪变10kV洋枫II回线19#杆搭引入本项目网架系统,设置一座配电房(3台变压器)、五座预装式变电站,设置4个环网柜,新敷设10kV电缆YJV22-8.7/15-3*185长为4990米,10kV电缆YJV22-8.7/15-3*I50长为535米,YJV22-8.7/15-3*70长为1860米,电缆井设置预计71座。(四)工程价款:以施工图纸内容,工程签证及实际施工和验收决算金额为准,甲方指定签证人员:席钊勇。(五)完工时间;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的工作由甲乙双方协商工期完成时间。二、计价及付款方式(一)计价方式本工程按照清单计价模式,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措施费、利润、运杂费、检测费、保险费、风险费等全部施工费用,计价标准按照2016版《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执行,材料费按照施工当期市场价格执行,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如双方对决算价款有争议的,双方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或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决算偏差大的一方予以承担,双方协商不下审计的,乙方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或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同时约束甲乙双方。根据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工程量,现场确认工程量×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结算价格。工程量确认:根据现场的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组织验收现场确认工程量,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签认的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因非乙方原因及设计变更导致新增工程量,造成工程量增加的部分计价方式为:①乙方中标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或类似综合单价的,按照工程的清单价格执行,②乙方中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综合单价的,按照2016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所在地市场信息价格执行,与该项目有关的专项措施费用,按照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执行,若无法套用定额时,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③因甲方原因变更已经列明主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材质等导致的价格差异,其材料价差在结算时予以调整。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工期根据工程量大小甲乙双方协商,施工费另计.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玖拾陆万伍仟肆佰肆拾陆元叁角壹分,¥(小写):11965446.31元(含11%的增值税)。最终以验收结算数据为准。(二)付款方式1、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并通过供电局验收,于2018年7月30日甲方支付项目范围内总工程量的20%工程款。2、施工期间甲方可视工程进度情况协商拨付部分工程进度款。3、剩余款,乙方开具正规纳税发票,除3%的工程质保金外,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甲乙双方责任3、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清相关工程款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4、甲方每月收到乙方工程进度结算单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回复确认,收到乙方工程竣工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验收,未组织验收,视同甲方默认工程验收合格。五、工程工期及质量要求(一)工程工期1、开工时间:2018年4月1日。2、完工时间:以工程合理工期为准。乙方须严格按照工程合理工期进行安排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或提前完成合同项目中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天结算总价的0.3‰向甲方支付罚金;如保质保量提前完成且验收合格,可按提前完成的天数每天按结算总价的0.3‰向乙方计发奖金。(三)质量保证要求1、“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以验收合格后从正式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2、“工程质保金”扣留额按总工程款3%的比例予以计算。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正式交付甲方之日起届满一年后,如无“质保问题”,甲方可在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六、争议解决及其相关约定4、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造成农民工罢工、上访和讨薪事件的发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等均有甲方承担和解决,延付金额部分,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补偿给乙方。该工程于2018年4月8日开工。2018年5月30日,原告公司作为发文单位致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监理部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致: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监理部,经建设单位要求,由我公司进行低压部分的施工,包括采购安装低压电缆(套管为PE管),安装低压电缆分支箱。因低压部分施工未含在施工合同内,请建设单位给予确认。审核意见处加盖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监理部印章,林雨在监理工程师/代表(签字)处签字并注明同意方案和时间2018.6.11。审核意见处席钊勇签字并注明同意方案和时间2018.6.11。该工程于2020年6月5日开工。2018年6月10日,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昌黔电力公司之强电高压部分施工班组以及贵州昌黔电力公司之强电低压部分施工班组出具两份任务交办书,对于强电高压部分施工班组任务交办为:你单位承接的强电高压部分项目必须在2018年6月30日按时完成并交付使用。如期完成,奖励你单位10万元;逾期罚款你单位10万元;该奖惩款在第一次结算工程款中兑现。对于强电低压部分施工班组任务交办为:你单位承接的强电低压部分项目必须在2018年7月10日按时完成并交付使用。如期完成,奖励你单位20万元;逾期罚款你单位20万元;该奖惩款在第一次结算工程款中兑现。原告的员工杨波在该两份任务交办书上签字,并注明时间2018.6.12。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正式送电并交付使用。
2018年12月19日,被告高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关于对贵州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承诺函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贵州东方田园综合体项目10kV配电工程项目已经于2018年8月30日正式送电,按照合同规定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97%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11965446.31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陆万伍仟肆佰肆拾陆元叁角壹分),贵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428864.23元(大写:壹仟零肆拾贰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贰角叁分)(不包含后期增加部分工程量),最终以政府组织验收、双方认可的审计决算金额为准。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现我公司郑重承诺于2018年12月28日前至少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如届时公司资金充裕,尽量多付一部分,尽量支付至450万元工程款。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7%。(如果因政府组织验收或审计决算等其他因素造成超期,则按照结算金额为¥10428864.23元的97%进行支付)如不能履行该承诺,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延期相应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特此承诺。被告高山公司的员工李晓明在该承诺函上签字,并注明时间2018.12.19。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项目名称为东方田园综合体的项目单位为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生命树田园综合体的项目单位为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山公司系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高山公司在2020年9月28日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并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具体事项,最后工程款由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山公司在2020年9月29日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现在工程款的初审金额已出,前期工程的审计初审金额为6015499.2元,后期工程的审计初审金额为634586.13元,现在认可这个审计金额,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以此审计金额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8日开工进行施工。2018年6月5日,原告按照建设单位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后期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正式送电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9日,被告高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428864.23元(不包含后期增加工程部分工程量),现我公司郑重承诺于2018年12月28日前至少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如届时公司资金充裕,尽量多付一部分,尽量支付至450万元工程款。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7%。(如果因政府组织验收或审计决算等其他因素造成超期,则按照结算金额为¥10428864.23元的97%进行支付)如不能履行该承诺,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延期相应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涉案工程至本判决作出时未经政府组织验收或审计决算,被告高山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认可结算总金额10428864.23元包含奖励金30万元,故前期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428864.23元﹣300000元=10128864.23元。因被告高山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奖励金30万元,并承诺在第一次结算工程款中兑现,故被告高山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款(除质保金外)总金额为:前期工程量的工程款10128864.23元×97%+奖励金30万元=10124998.3元。原告诉请的总金额11327911.77元包含合同约定需退还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三)质量保证要求1、“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以验收合格后从正式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2、“工程质保金”扣留额按总工程款3%的比例予以计算。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正式交付甲方之日起届满一年后,如无“质保问题”,甲方可在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交付使用,到2019年9月30日届满一年,被告高山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保问题,故被告高山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2019年9月30日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故被告高山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16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428864.23元﹣300000元)×3%=303866元。后期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结算金额899047.54元未取得被告高山公司的同意,但被告高山公司认可工程款为634586.13元,原告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对于前期工程款,被告高山公司未按照承诺函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首先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30日正式送电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高山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做出付款承诺后,也未按照承诺函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其次,原告作为营利性企业,需要维持企业的生存和继续经营的能力。再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原告方不仅存在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还存在对购买材料款提前垫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前期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124998.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3866元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后期工程款,原告同意按照被告高山公司认可的634586.13元进行支付,因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后期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西秀区政府在欠付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贵州东方花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秀区政府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山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人民币10124998.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0124998.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工程款10124998.3元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386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0386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保证金303866元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款人民币634586.13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昌黔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28元,减半收取52514元,由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雅洁
书记员杨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