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尚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尚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息烽湘联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商初字第19号
原告贵州尚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立电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顺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息烽湘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联矿业)。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锐,湘联矿业职工。
原告尚立电力公司诉被告湘联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立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湘、杨刚,被告湘联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将双回路10KV配变及线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实际完成线路设计及10KV灯草坝开关站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2013年7月12日,原告施工的10KV灯草坝开关站是被告与息烽县永靖镇火烧井煤矿、息烽县山王煤矿、永靖镇姜家堰煤矿投资共用的开关站,为便于管理维护,四家煤矿共同委托原告对开关站及部分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每家煤矿每年需向原告支付维护管理费7.5万元。鉴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22日,原告书面出具《告知函》一份给被告,该函明确了被告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上述告知函内容审核后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包括设计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8.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联矿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灯草坝开关站由被告委托四川华兴公司维护,并没有委托原告维护,被告也没有将双回路工程交给原告设计,故不存在原告所诉设计费。被告在告知函上签字仅仅是确认原告的告知行为,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告知函上主张的费用,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一份被告并未签字盖章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维护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息烽县永靖镇姜家堰煤矿、火烧井煤矿、山王煤矿以及湘联矿业共同投资兴建了息烽县永靖镇10KV灯草坝开关站。2013年7月息烽县永靖镇姜家堰煤矿、息烽永靖镇火烧井煤矿、息烽县山王煤矿与原告签订了电力设施代理维护协议,约定由原告对10KV灯草坝开关站及进线双回线路进行值守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每年叁拾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函上列明被告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产生的各种未付费用,被告于次日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盖章。
同时查明:被告湘联矿业因开展兼并重组工作,自2011年6月起停产、停建至今,未进行矿井双回路建设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力设施代理维护协议、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值班工资、预防性试验费用、开关站遭雷击费用、配电工程设计等费用共计38.4万元的理由是依据被告签收的一份告知函,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告知函,但不认可签收告知函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而原告又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维护及设计等方面的合同关系,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项费用产生的依据。因“告知函”在形式上有别于欠条等明显能作为债权债务依据的载体,原告仅依据被告在告知函上签字盖章而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辩称签收告知函并非认可债务的意见,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尚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贵州尚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