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10489号之一
原告: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西川。
被告:贵州尚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国鹏。
被告: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忠。
被告:济南欧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聂玉凯。
第三人:贵阳恒大凯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新。
原告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尚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欧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恒大凯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01130784665379,出票人,贵阳恒大凯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贵州尚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出票日期2020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于2021年11月30日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于2021年12月3日拒绝付款。原告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贵州尚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济南欧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应当向持票人承担背书人的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诉讼请求时效内,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贵阳恒大凯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贵阳恒大凯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相关规定,为保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的妥善解决,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