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11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周言海,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祥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淮畔明珠30号楼2单元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80319459C。
法定代表人:朱永利,公司经理。
原告***、***、周言海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祥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周言海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言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言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62元,减半收取计5631元,由原告***、***、周言海负担。
审判员 薛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