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与严彬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4854号
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荡上村3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90MA6F7LB23R。
经营者:申远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重庆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元宝巷52号盛泰花园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87888L。
法定代表人:王燕。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蓝天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5828X。
法定代表人:葛庭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儒,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春城巷5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54920427P。
法定代表人:黄渊文。
被告:严彬,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为“远华租赁站”)诉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鸿建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林扬公司”)及严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贻全、蔡晓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租赁站的经营者申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及被告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鸿建司、瑞林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鸿建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371445.56元(已扣除押金35000元和已付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建材赔偿或归还完毕时的后续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上下车费14960元;4、被告支付原告扣件维修费16814.85元、顶托维修费4590元,以上合计21404.85元;5、被告支付原告T型螺丝赔偿费42506元、顶座/顶托底板赔偿费117元、顶碗/顶托螺丝帽赔偿费1256元,以上合计43879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7、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802.3米、扣件20602套、顶托1620根、0.3米钢管接头779个、0.5米钢管接头1359个及1米钢管接头429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严彬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中鸿建司(曾用名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后因考虑到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便于统一支付款项,原告遂要求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同日被告严彬作为经办人代表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且两份合同中均对租金、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等,并在原告催收后,被告瑞林扬公司曾表示愿意支付,并于2017年8月18日向中铁二局牂牁江项目部出具了代付款委托书,但该项目部却并未支付。且,截止2019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466445.56元、上下车费14960元、维修费21404.85元、配件赔偿费4387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及押金35000元后,被告下欠451689.41元未支付,并差大量材料未归还。另,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系贵州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牂牁江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中鸿建司与关联公司被告瑞林扬公司系该项目分包方,现原告向涉案项目出租了大量物资,故无论是总承包方还是分包方均有义务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且作为合同经办人的严彬同样有义务共同承担前述责任,再者被告瑞林扬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亦构成了债的加入。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中鸿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辩称,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系我司承建,我司成立了“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并刻制了同名的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严禁用于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且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国中铁二局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并非我司所有,我司也没有刻制或对外使用过该枚印章,另就案涉项目我司是总承包方,被告中鸿建司、瑞林扬公司与我司则是劳务分包关系。我司与原告方未签订和履行过租赁合同,故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严彬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司也没有授权他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我司亦不清楚原告出租的物资是否用于了我司承建的项目,且也没有向原告方进行过付款,无任何经济往来,另代付款委托书也仅表明有代付关系,且因案涉项目因业主资金拨付问题处于停工状态,故我司并未实际代付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严彬等人与我司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即使原告出租的物资实际用于了案涉项目,实际承租人也应当是被告中鸿建司,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林扬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严彬辩称,原告所述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我是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合同上我的签字也属实,但我签订两份合同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老板饶国辉、黄位刚是挂靠在被告中鸿建司及被告瑞林扬公司,当时签订第一份合同时被告中鸿建司的印章是老板给我的,让我代表被告中鸿建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尾部签字的王燕系被告中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份租赁合同则是我将该合同带到了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的项目部,将合同交给了公司,第二天公司才将加盖了印章的合同返给我,我再在合同上签的字。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实际是一致的,当时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是总承包方故资金更有保障,便要求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第一份合同便就此作废,但第二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情况我并不清楚,且我认为实际的承租方应是被告中鸿建司,但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也实际使用了原告出租的物资。另,向原告方支付的押金35000元及60000元的付款均是我转给原告的,但钱是被告中鸿建司支付的,我仅是代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鸿建司曾用名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以原告远华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中鸿建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载明经办人为严彬,负责人为王燕,提货人为李超和向香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标准(钢管月租金5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根及钢管接头日租金0.01元/根)、维修保养金标准(弯钢管1元/根、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根)、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活动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9元/套、T型螺栓螺帽1元/套、顶托20元/根、顶托螺帽5元/个、顶托底板5元/块、钢管接头0.2米的6元/根、快拆架23元/米)、上下车费(各15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且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及顶托300根为一吨。往返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每月30日前必须向甲方交纳本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周,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乙方退还租用物资给甲方之日必须付清所有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甲方将向乙方另收各种未付费用10%的违约金)及管辖法院(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负责人或经办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等进行了约定。
另,在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另一份日期为2017年3月2日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中国中铁二局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载明负责人为李超,提货人为向香富,且该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方还表示,虽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但实际原告出租的物资是交付给的被告中鸿建司,收退物资、交纳押金及支付费用的亦是被告中鸿建司,但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实际是使用了原告出租的物资,其亦为实际的受益者。同时,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且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我租赁站”)诉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严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已开庭审理,现我租赁站主张以2017年3月2日与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为本案实际履行合同,根据该合同,租赁双方为我租赁站与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于此,我租赁站撤回以2017.3.2与中国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牂牁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来主张权利的请求,特此说明”。而就该合同,被告严彬对其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而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则表示,该司与原告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其所有,且该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未被用于对外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另虽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被告中鸿建司及瑞林扬公司,为此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举示了三司人[2016]65号文件、机构及定员设置表、印章管理登记簿、牂牁江一经综[2017]29号文件、牂牁江一经综[2018]40号文件、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物资资金结算签认单、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及协作队伍分包计量会签表等证据拟予以佐证。
另,在庭审中,原告方还举示了代付款委托书一份,且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5号章)”字样的印章,并载明:“兹委托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代为办理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牂牁江项目支付部分钢管租赁费(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的付款事宜,代付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支付明细见表:(后附详细支付名单以及各账号名称),此款用于抵扣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应付我方的劳务费。该款项已由本公司代扣税费,相关税费均由本公司承担,如出现任何纠纷均由我委托方负责。特此委托,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08.18”。
另查明,被告中鸿建司已向原告方交纳了押金35000元及支付了费用合计60000元。
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举示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出租钢管扣件等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等明细表及远华建材租赁站租赁物资结算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有关陈述,经本院核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中鸿建司在原告处共计租赁钢管192175米、十字扣件110101套、直接扣件18400套、活动扣件4200套、顶托10800根、0.3m钢管接头3110根、0.2m钢管接头400根、0.25m钢管接头1000根、0.5m钢管接头2160根及1m钢管接头1500根。被告中鸿建司并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对部分租赁物资进行了退还,共计退还原告钢管187372.7米、十字扣件104537套、直接扣件7562套、顶托9180根、0.3m钢管接头2919根、0.2m钢管接头679根、0.25m钢管接头133根、0.5m钢管接头801根及1m钢管接头1071根,尚欠原告钢管4802.3米、十字扣件5564套、直接扣件10838套、活动扣件4200套、顶托1620根、0.3m钢管接头191根、0.25m钢管接头867根、0.5m钢管接头1359根及1m钢管接头429根未退还,以及多退还0.2m钢管接头279根,其中被告中鸿建司多退还的的租赁物资部分,因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应另行解决。且,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中鸿建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物资共计产生租金464133.45元、上下车费1496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45841元及维修费21404.85元等,现原告方主张配件缺失赔偿费为4387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还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向被告中鸿建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出租钢管扣件等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等明细表、远华建材租赁站租赁物资结算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代付款委托书、三司人[2016]65号文件、机构及定员设置表、印章管理登记簿、牂牁江一经综[2017]29号文件、牂牁江一经综[2018]40号文件、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物资资金结算签认单、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及协作队伍分包计量会签表等证据佐证并经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远华租赁站与被告中鸿建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依据本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原告方诉请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及严彬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中鸿建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及退还租赁物等,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远华租赁站与被告中鸿建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建筑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10月26日已解除;其二、被告中鸿建司应向原告远华租赁站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369133.45元,以及支付上下车费14960元、维修费21404.85元及配件缺失赔偿费43879元;其三、被告中鸿建司尚欠原告远华租赁站的钢管4802.3米、十字扣件5564套、直接扣件10838套、活动扣件4200套、顶托1620根、0.3m钢管接头191根、1m钢管接头429根及0.5m钢管接头1359根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9元/套、活动扣件8元/套、顶托20元/根的标准予以赔偿。且,被告中鸿建司并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钢管月租金5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根及钢管接头日租金0.01元/根的标准以尚欠的租赁物资为基数继续向原告方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四、被告中鸿建司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综合涉案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及被告欠付租金的数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被告中鸿建司给付原告远华租赁站违约金7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建筑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6日已解除。
二、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449377.3元。
三、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退还钢管4802.3米、十字扣件5564套、直接扣件10838套、活动扣件4200套、顶托1620根、0.3m钢管接头191根、0.5m钢管接头1359根及1m钢管接头429根,如不能退还,则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按照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9元/套、活动扣件8元/套及顶托20元/根的标准予以赔偿。且,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并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月租金5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根及钢管接头日租金0.01元/根的标准以尚欠的钢管、扣件、顶托及钢管接头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88元,由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负担708.88元(已交纳),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70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龙贻全
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吴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