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磊鑫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春城巷57-61号。
法定代表人:黄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彬,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磊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洒泵村。
法定代表人:许明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二,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坚,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磊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林扬公司上诉请求:驳回(2019)黔04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以下两点:1.双方在2017年8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磊鑫公司应当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在瑞林扬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了首笔285,000元货款后,磊鑫公司一直拖延开具发票至今未履行义务,瑞林扬公司基于磊鑫公司的违约行为自然享有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利要求磊鑫公司先履行此前货款的开票义务后才支付后续货款(后附合同复印件及转账交易凭据复印件);2.我方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单为两张,石材数量只有388.8m2,单价为133元,合计所欠货款为43,934.4元,与磊鑫公司所提出的拖欠款金额115,327元不符(后附收货单复印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瑞林扬公司的抗辩权,也没有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情况出发认定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查清事实。
磊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林扬公司立即支付其欠款115,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瑞林扬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磊鑫公司、瑞林扬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天然大理石、工程石;付款方式:瑞林扬公司签订合同后,磊鑫公司及时安排发货,每三批货物全款结算一次;交货地点:工地,六盘水六枝特区毛口镇;交货时间:磊鑫公司须保证所供数量满足瑞林扬公司施工用量和工期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需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能付款,供方有权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如供方选择终止合同除预付不予退还外需方还应支付供方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等。2017年9月10日磊鑫公司向瑞林扬公司供石材388.8平方(每平方113元),共43,934.4元;2017年9月11日供石材631.8平方米(每平方113元),共71,393.4元,合计115,327.87元,瑞林扬公司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磊鑫公司已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瑞林扬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磊鑫公司要求按照115,327.87元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瑞林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磊鑫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15,327.87元,并以115,327.8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瑞林扬公司承担。
二审中瑞林扬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25日两张出库单(复印件),拟证明其仅收到388.8平方的石材,欠货款43,934.4元。磊鑫公司称8月份的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瑞林扬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所提交的书证复印件,磊鑫公司已在一审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所涉货款是否付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林扬公司实际欠付货款多少?尚欠货款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认为,磊鑫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出库单明确载明客户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毛口,与瑞林扬公司二审提交的出库单客户名称一致,应确认出库单所载的货物是向瑞林扬公司提供,瑞林扬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计算为115,327.87元,瑞林扬公司上诉主张欠款金额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故瑞林扬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磊鑫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及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规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瑞林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00元,由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南
书记员罗光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