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顺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与李超四川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4929号
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安顺开发区幺铺镇陶关村晏学会家院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90MA6FDHMGXA。
经营者:方义伦,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琴,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蓝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5828X。
法定代表人:葛庭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儒,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春城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54920427P。
法定代表人:黄渊文,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为“渝顺租赁站”)诉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二局三公司”)、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林扬公司”)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被告瑞林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渊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下车费、堆码费45450元、租赁费直至合同解除时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的总额为1515345.72元),另自合同解除次日起就剩余未退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上浮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则计算至支付完剩余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坏损失52162.5元(小件赔偿);4.判令三被告以应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年化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总额为965816.58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渝顺租赁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另行退还钢管20724.2米、扣件51439套、钢管接头3228个、顶托4383个,如不能退还则向原告给付租赁物赔偿款5270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周转材料、机具等货物供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期满,若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则需另办续租手续,否则视为原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费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15%,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被告付款逾期,则应按照未付租金、维修费、赔偿款总额以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2016年7月14日起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被告自2017年5月28日开始陆续退还了部分物资,至今仍有部分物资未予归还,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关于建筑材料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如实提供了约定建材,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辩称,一、中铁二局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中铁二局三公司涉案项目的印章。中铁二局三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于2016年2月15日成立“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并于2016年2月16日正式启用相同字样的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中铁二局三公司明确严禁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与中铁二局三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名称完全不相符合;二、中铁二局三公司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与原告并无资金往来关系,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签署人**也不是中铁二局三公司员工,也不是中铁二局三公司的代理人,中铁二局三公司也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综上,中铁二局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林扬公司辩称,一、瑞林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中租用方和承租方均不是瑞林扬公司,瑞林扬公司与**也没有任何关系。瑞林扬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租赁物资,不是合同受益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林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瑞林扬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过《代付款委托书》,该《代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5号章)”也非瑞林扬公司刻制或对外使用过。中铁二局三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方,瑞林扬公司只是作为劳务分包方分包了部分劳务项目。瑞林扬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关系,瑞林扬公司也未向原告付过款。综上,瑞林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瑞林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是案涉牂牁江项目现场的工人,负责材料收运及工作对接,在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仅是合同经办人,不是合同的主体,**是代表中铁二局三公司进行工作;二、中铁二局三公司是六盘水市牂牁江相关项目的建设方,租用材料全部用于该项目施工,中铁二局三公司属于本案合同的利益人和主体;三、原告的租金经核实有误差,2017年11月30日起多计算顶托405个,2017年12月1日起多计算接头1989支,原告起诉的赔偿等费用应当进行相应扣除;四、本案中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的材料租金在未停止计算的情况下,违约金又再次叠加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渝顺租赁站以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瑞林扬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并退还材料或赔偿等。该合同首部出租方处有渝顺租赁站经营者方义伦签字、租用方处注明为中国中铁二局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合同尾部出租方经营者处有方义伦签名,租用方单位名称处加盖有“中国中铁二局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印章,(租用方)经办人处有**签名。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50元/吨/月、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个/天、钢管接头0.01元/个/天;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至租用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赁合同期满,租用方需继续使用时需到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如租用方不来办理续租手续,视为本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费在本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15%,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第四条约定租用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贰万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租用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租用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则视为领取默认同意,租用方委托**、严彬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维修费、赔偿款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由租用方承担,出租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规格、上下车费,租赁、还货各15元/吨由租用方付给出租方,其中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个/吨;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及赔偿由租用方负责,其中维修费标准为弯管1元/支、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个、钢管接头0.1元/个,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0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直接头扣件5元/套、万向扣件5元/套、螺栓0.5元/颗、顶托10元/个、顶托螺帽2元/个、顶托底板3元/块、顶托主丝杆5元/个、钢管接头8元/个;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下方空白处手写有“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为准”。
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渝顺租赁站提交的在承租单位材料员处有合同乙方指定材料员**、严彬签字确认的100张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送库单(以下简称“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渝顺租赁站共向合同租用方提供了钢管434998.2米、十字扣件230904套、直接头扣件33920套、万向扣件10670套、顶托19210个、钢管接头10197个。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庭审中,渝顺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在承租单位材料员处有**、李春等人签字确认的71张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退货单及钢管、扣件、顶托退货单(以下统称为“退货单”),虽然李春的身份在本案中无法证实,但渝顺租赁站自认上述退货单中的物资系承租方退还,此系渝顺租赁站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退货单以及有**签字确认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吊篮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以下统称“租金结算表”)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承租方已向渝顺租赁站退还钢管415331.8米、扣件227560套、顶托15857个、钢管接头9123个。因渝顺租赁站自认合同承租方已退还全部直接头扣件及万向扣件,未退还的扣件均为十字扣件,故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案涉合同承租方尚欠渝顺租赁站钢管19666.4米、十字扣件47934套、顶托3353个、钢管接头1074个未退还。其中,退还的扣件中缺螺栓95205个(本院核算为103555个,原告自认95205个),退还的顶托中缺顶托螺帽1339个,顶托底板276块(本院核算为329块,原告自认276块)。
关于租金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渝顺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以及有**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等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渝顺租赁站的当庭陈述,本院经核算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案涉合同承租方租用渝顺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租赁物资共产生租金1394242.72元、上下车堆码费45450元(本院核算为58107元,原告自认45450元)、小件赔偿费49431.5元,合计1489124.22元。扣除渝顺租赁站庭审中自认的承租方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承租方尚欠原告租金1374242.72元、上下车堆码费45450元、小件赔偿费49431.5元,合计1469124.2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下方手写内容“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为准”系原告经营者方义伦书写,故租赁物赔偿价格应以市场价格为准,但应扣除相应的租赁物折旧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渝顺租赁站向本院举示了重庆铭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6月28日以来至今,我公司出售钢管等建材的价格为:钢管14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2元/个、钢管接头(套管)8元/个,该价格预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不会发生改变”,此外,渝顺租赁站还向本院举示了《关于案涉建材市场价格的说明》一份、我的钢铁网2020年11月9日“9日全国主要城市无缝管价格汇总”截图一张、重庆工程造价信息2020总第347期期刊打印件一份以及淘宝网钢管接头、顶托价格截图打印件三张,证明在2020年11月无缝钢管不含税价为4495元/吨、扣件不含税价为4.73元/套、顶托25元/个、钢管接头14元/个。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渝顺租赁站向本院举示了代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瑞林扬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资,并具有向原告进行付款的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该代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代为办理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牂牁江项目支付部分钢管租赁费(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的付款事宜,代付金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支付明细见表:(后附详细支付名单以及各账号名称),此款项用于抵扣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应付我方的劳务费。该款项已由本公司代扣税费,相关税费均由本公司承担,如出现任何纠纷均由我委托方负责。特此委托,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08.18”。该代付款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5号章)”印章。对该代付款委托书,被告瑞林扬公司质证称,瑞林扬公司未出具过该代付款委托书,且代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亦不是瑞林扬公司所有,瑞林扬公司并未刻制过该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运费表、收款收据、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工程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确认单等证据,拟证明中铁二局三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使用主体,享有案涉合同全部利益,且中铁二局三公司自认由其承担租金的事实。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质证称上述单据中记载的物资并未注明是案涉物资,且工程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确认单上载明的作业队名称及施工单位为“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租赁物资是由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与中铁二局三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二局三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中铁二局三公司与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编号为[2016]第007号),拟证明**系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称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3中为何记载有**的姓名**不清楚,**也并未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签字确认,**是中铁二局三公司临时聘请的材料员,是代表中铁二局三公司为案涉工地租退货物。
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渝顺租赁站陈述,案涉合同系原告经营者方义伦与被告**及案外人严彬在中铁二局三公司牂牁江项目部签订,合同签订时**并未出具中铁二局三公司的授权手续,合同签订后,**、严彬向案涉工地项目经理张羽清及张自强请示汇报后将合同拿到了工会主席办公室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原告经营者并未看到是谁加盖的印章;被告**则陈述,涉案合同是在幺铺镇签订,然后**将合同带回项目部办公室,第二日走时再将合同带到原告租赁站,印章具体是谁加盖**也不清楚。
另查明,中铁二局三公司系贵州六盘水牂牁江项目工程总承包方,2016年10月中铁二局三公司将六盘水牂牁江夜郎王宫房建及王城酒店和别墅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中铁二局三公司将六盘水牂牁江项目三街十二坊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了瑞林扬公司。
同时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送货单100张、退货单71张、租金结算表43张、代付款委托书一张、《关于案涉建材市场价格的说明》一份、“我的钢铁网2020年11月9日“9日全国主要城市无缝管价格汇总”截图一张、重庆工程造价信息2020总第347期期刊打印件一份以及淘宝网钢管接头、顶托价格截图打印件三张,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的公司文件(三司人[2016]65号)复印件一份、印模登记簿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4854号、(2020)渝01民终4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四张、中铁二局举办“火热牂牁江”项目推进会的网页截图一份、王城酒店外脚手架钢管还租赁站运费表原件四张、收款收据,退还钢管、扣件等明细表复印件共44页、工程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确认单原件14张、照片三张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渝顺租赁站诉称案涉合同系和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被告**系代表中铁二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根据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中铁二局三公司当庭否认该项目部印章为其公司所有,渝顺租赁站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中铁二局三公司所刻制或曾为中铁二局三公司所使用,同时,中铁二局三公司否认**系其员工,并表示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渝顺租赁站及**本人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中铁二局三公司员工或者**能够代表中铁二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中铁二局三公司系案涉合同承租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中铁二局三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渝顺租赁站签订,**在合同尾部租用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陈述案涉租赁物拉货时**均在现场,故案涉租赁物资应视为是由**租用,**应为实际承租人,合同责任应由**承担。对于**举示的运费表、收款收据、现场签证确认单、工程现场收方单等,因上述单据中载明的物资并未注明为案涉物资,且现场签证确认单、工程现场收方单中载明的相对方“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辩称的中铁二局三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使用主体,享有案涉合同全部利益,应由中铁二局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辩称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渝顺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与渝顺租赁站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因诉讼时效为三年,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于渝顺租赁站要求瑞林扬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因渝顺租赁站举示的代付款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瑞林扬公司构成了债的加入,瑞林扬公司亦当庭予以了否认,故对渝顺租赁站要求瑞林扬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渝顺租赁站向**提供了租赁物资,作为承租方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其未按约足额给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渝顺租赁站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向**邮寄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同时,**理应向渝顺租赁站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的租金1374242.72元、上下车堆码费45450元、小件赔偿费49431.5元,合计1469124.22元。同时,**还应按钢管50元/吨/月(260米/吨)、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个/天、钢管接头0.01元/个/天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20年7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使用费,较为适宜。对于渝顺租赁站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租赁费应在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15%的诉请,因合同解除后不存在续租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问题,因渝顺租赁站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归还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19666.4米、十字扣件47934套、顶托3353个、钢管接头1074个,若不能退还,则应折价赔偿。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渝顺租赁站主张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价赔偿,但根据庭审中合同双方陈述,合同签订时双方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已另行约定为“按市场价格为准”,故上述租赁物若不能退还,应按市场价格计付赔偿。本案审理中,渝顺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重庆铭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案涉建材市场价格的说明》、我的钢铁网2020年11月9日“9日全国主要城市无缝管价格汇总”截图、重庆工程造价信息2020总第347期期刊打印件以及淘宝网钢管接头、顶托价格截图等,虽然上述市场价图片无法全面反映案涉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但具有一定的参照性,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市场价,故本院结合租赁合同约定,再综合考虑租赁物使用折旧情况后,酌情确定本案租赁物资的赔偿价为钢管9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顶托8元/个、钢管接头7元/个,即若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钢管9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顶托8元/个、钢管接头7元/个的标准计付赔偿款。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渝顺租赁站称该约定标准过高,酌情主张以应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146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的租金1374242.72元、上下车堆码费45450元、小件赔偿费49431.5元,合计1469124.2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钢管19666.4米、十字扣件47934套、顶托3353个、钢管接头1074个,逾期不能退还,则被告**应按钢管9元/米、十字扣件4元/套、顶托8元/个、钢管接头7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同时,被告**应按钢管50元/吨/月(260米为一吨)、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个/天、钢管接头0.01元/个/天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未退租赁物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使用费;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违约金146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5.1元,由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渝顺建筑设备机具租赁站负担5125.1元(已交纳),被告**承担85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陆世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肖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