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元宝巷**盛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87888L。
法定代表人:戴雪涛,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荡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90MA6F7LB23R。
经营者:申远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微,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蓝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5828X。
法定代表人:葛庭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儒,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春城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54920427P。
法定代表人:黄渊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鸿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为“远华租赁站”)、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林扬公司”)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远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儒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瑞林扬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鸿建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渝0120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系合同相对方,应与上诉人同同承担合同义务。远华租赁站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70000元,一审支持70000元违约金过高。二审中,补充理由如下:1.与远华租赁站形成租赁关系的主体是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并非上诉人。本案共存在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是上诉人与远华租赁之间形成的,合同尾页明确记载此合同五天内换成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是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与远华租赁站之间形成,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签订时间应当是在2017年3月7日。第二份合同变更了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中鸿建司与远华租赁站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是错误的。2.远华租赁站出示的所有明细表中的租用单位均不是中鸿建司,中鸿建司只是十多个分包单位之一,而租赁物系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租赁,再调剂给十多个分包单位使用,并非只有中鸿建司使用,判由中鸿建司承担租金是错误的。3.一审中远华租赁站放弃要求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对抗中鸿建司,该放弃行为对中鸿建司无效,应由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中鸿建司与远华租赁站之间没有缔结任何租赁合同,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中鸿建司的。
远华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中鸿建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远华租赁站与中鸿建司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2.合同经办人**是中鸿建司的人员。3.中鸿建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应当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4.中鸿建司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其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5.中鸿建司要求其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远华租赁站表示同意,请法院依法认定。6.中鸿建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合公平原则考虑,应当予以维持。
中铁二局第三公司辩称,中鸿建司要求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系中鸿建司与远华租赁站,中鸿建司称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系滥用法律,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瑞林扬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远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远华租赁站与中鸿建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中鸿建司、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支付远华租赁站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371445.56元(已扣除押金35000元和已付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建材赔偿或归还完毕时的后续租金;3、中鸿建司、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支付远华租赁站上下车费14960元;4、中鸿建司、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支付远华租赁站扣件维修费16814.85元、顶托维修费4590元,以上合计21404.85元;5、中鸿建司、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支付远华租赁站T型螺丝赔偿费42506元、顶座/顶托底板赔偿费117元、顶碗/顶托螺丝帽赔偿费1256元,以上合计43879元;6、中鸿建司、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支付远华租赁站违约金110000元;7、中鸿建司、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归还远华租赁站钢管4802.3米、扣件20602套、顶托1620根、0.3米钢管接头779个、0.5米钢管接头1359个及1米钢管接头429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远华租赁站;8、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鸿建司、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鸿建司曾用名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以远华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中鸿建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南充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载明经办人为**,负责人为王燕,提货人为李超和向香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标准(钢管月租金5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根及钢管接头日租金0.01元/根)、维修保养金标准(弯钢管1元/根、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根)、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活动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9元/套、T型螺栓螺帽1元/套、顶托20元/根、顶托螺帽5元/个、顶托底板5元/块、钢管接头0.2米的6元/根、快拆架23元/米)、上下车费(各15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且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及顶托300根为一吨。往返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每月30日前必须向甲方交纳本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周,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乙方退还租用物资给甲方之日必须付清所有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甲方将向乙方另收各种未付费用10%的违约金)及管辖法院(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负责人或经办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等进行了约定。
另,在庭审中,远华租赁站还举示了另一份日期为2017年3月2日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中国中铁二局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载明负责人为李超,提货人为向香富,且该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远华租赁站方还表示,虽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但实际远华租赁站出租的物资是交付给的中鸿建司,收退物资、交纳押金及支付费用的亦是中鸿建司,但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实际是使用了远华租赁站出租的物资,其亦为实际的受益者。同时,远华租赁站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且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我租赁站”)诉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已开庭审理,现我租赁站主张以2017年3月2日与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为本案实际履行合同,根据该合同,租赁双方为我租赁站与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于此,我租赁站撤回以2017.3.2与中国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牂牁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来主张权利的请求,特此说明”。而就该合同,**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而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则表示,该司与远华租赁站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其所有,且该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未被用于对外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另虽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中鸿建司及瑞林扬公司,为此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举示了三司人[2016]65号文件、机构及定员设置表、印章管理登记簿、牂牁江一经综[2017]29号文件、牂牁江一经综[2018]40号文件、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物资资金结算签认单、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及协作队伍分包计量会签表等证据拟予以佐证。
另,在庭审中,远华租赁站方还举示了代付款委托书一份,且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5号章)”字样的印章,并载明:“兹委托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代为办理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牂牁江项目支付部分钢管租赁费(**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的付款事宜,代付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支付明细见表:(后附详细支付名单以及各账号名称),此款用于抵扣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市牂牁江项目部应付我方的劳务费。该款项已由本公司代扣税费,相关税费均由本公司承担,如出现任何纠纷均由我委托方负责。特此委托,四川省瑞林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08.18”。
另查明,中鸿建司已向远华租赁站方交纳了押金35000元及支付了费用合计60000元。
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远华租赁站举示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出租钢管扣件等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等明细表及远华建材租赁站租赁物资结算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一审法院核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中鸿建司在远华租赁站处共计租赁钢管192175米、十字扣件110101套、直接扣件18400套、活动扣件4200套、顶托10800根、0.3m钢管接头3110根、0.2m钢管接头400根、0.25m钢管接头1000根、0.5m钢管接头2160根及1m钢管接头1500根。中鸿建司并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对部分租赁物资进行了退还,共计退还远华租赁站钢管187372.7米、十字扣件104537套、直接扣件7562套、顶托9180根、0.3m钢管接头2919根、0.2m钢管接头679根、0.25m钢管接头133根、0.5m钢管接头801根及1m钢管接头1071根,尚欠远华租赁站钢管4802.3米、十字扣件5564套、直接扣件10838套、活动扣件4200套、顶托1620根、0.3m钢管接头191根、0.25m钢管接头867根、0.5m钢管接头1359根及1m钢管接头429根未退还,以及多退还0.2m钢管接头279根,其中中鸿建司多退还的的租赁物资部分,因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且,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中鸿建司在远华租赁站处租赁钢管等物资共计产生租金464133.45元、上下车费1496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45841元及维修费21404.85元等,现远华租赁站方主张配件缺失赔偿费为4387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向中鸿建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本案中,远华租赁站与中鸿建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并结合庭审中双方举示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远华租赁站方诉请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瑞林扬公司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远华租赁站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中鸿建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向远华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及退还租赁物等,已构成违约,远华租赁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远华租赁站与中鸿建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建筑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10月26日已解除;其二、中鸿建司应向远华租赁站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369133.45元,以及支付上下车费14960元、维修费21404.85元及配件缺失赔偿费43879元;其三、中鸿建司尚欠远华租赁站的钢管4802.3米、十字扣件5564套、直接扣件10838套、活动扣件4200套、顶托1620根、0.3m钢管接头191根、1m钢管接头429根及0.5m钢管接头1359根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9元/套、活动扣件8元/套、顶托20元/根的标准予以赔偿。且,中鸿建司并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钢管月租金5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根及钢管接头日租金0.01元/根的标准以尚欠的租赁物资为基数继续向远华租赁站方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四、中鸿建司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涉案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及欠付租金的数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中鸿建司给付远华租赁站违约金7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建筑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6日已解除。二、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449377.3元。三、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退还钢管4802.3米、十字扣件5564套、直接扣件10838套、活动扣件4200套、顶托1620根、0.3m钢管接头191根、0.5m钢管接头1359根及1m钢管接头429根,如不能退还,则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按照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9元/套、活动扣件8元/套及顶托20元/根的标准予以赔偿。且,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并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月租金5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根及钢管接头日租金0.01元/根的标准以尚欠的钢管、扣件、顶托及钢管接头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四、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0000元。五、驳回原告**开发区幺铺镇远华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鸿建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中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戴雪涛;证据2.编号为007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中鸿建司只分包了部分项目,牂牁江项目实际是饶国辉承建,其挂靠中鸿建司并组织人员施工,**系饶国辉的工作人员;证据3.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存在其他分包合同,上面有**的签字;证据4.证明两份,拟证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在案涉项目有两个印章在使用。经质证,远华租赁站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均不是新证据,仅对证明目的发表意见,证据2不能证明中鸿建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能证明中鸿建司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材料,证据3也不能证明中鸿建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证据4请法院依法认定。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所涉案件并非最终生效判决,对其事实认定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证据1系中鸿建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均不能到达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上的公章系**等人伪造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中鸿建司也实际分包牂牁江项目进行施工,中鸿建司在二审中又陈述,其上诉状是**拟好后到公司盖章,并且上诉人按照**的告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说明**与上诉人具有联系,亦能得到该公司的授权从事相关的活动,且中鸿建司对其行为通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无关系,案涉合同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也与其陈述不符,中鸿建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上诉人请求对案涉合同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认为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总承包了牂牁江项目,并分包给数个施工单位,上诉人只承建了部分项目,而案涉租赁物资亦用于了其他公司的工地。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其分包了牂牁江项目夜郎王宫房建及王城酒店和别墅工程,而被上诉人举示的《出租钢管、扣件等明细表》均载明了王城、王宫等字样,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资,且在被上诉人举示的明细表中均有合同经办人**、提货人李超、向香富的签字。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资,上诉人实际接收了租赁物资。其后上诉人是否将上述租赁物资全部用于自身分包项目还是有其他公司亦使用了案涉租赁物资,不是本案纠纷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应由瑞林扬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等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上仅仅标注了“此合同5天之内换成与中铁二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远华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而仅仅依据瑞林杨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也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是瑞林扬公司,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鸿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3.77元,由上诉人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硕
审 判 员 刘希
审 判 员 郑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梁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