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7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祥,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新,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登记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35号(原158号)成都空军贵阳招待所院内3号楼,现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西路金龙星岛国际中心写字楼2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姚亦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鑫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杨章龙并没有直接承包被上诉人位于南明区市××路冠洲桥处的灯具清洗及维修工作,另,杨章龙也没有获得任何工程利益。2、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及原审的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将该工程完全发包或者分包给案外人杨章龙的有关材料。3、纵观本案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上班过程中完全受到杨章龙的打考勤约束及管理。杨章龙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杨章龙是用人单位委托职工管理其他职工的关系,从实质意义出发,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审不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上诉人自从2016年9月5日起即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朗鑫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朗鑫源公司承接了冠洲桥灯具清洗和维修工程,并于2016年9月5日开工。原告经案外人杨章龙召集到冠洲桥进行灯具清洗及维修工作,报酬为350元/天。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冠洲桥进行清洗维修时受伤。2018年3月30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朗鑫源公司自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杨章龙收到被告支付冠洲桥灯具清洗维修人工费19100元。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时称,原告是杨章龙叫去工作的,都是杨章龙约定工资并发放给原告,在2016年9月5日之前在被告的其他工程工作过,工资是350元/天,工天由杨章龙统计,在冠洲桥的工作是清洗和维修灯具,平时的工作都是杨章龙安排,有时蒋先忠也会安排,9月5日至9月17日原告的工资总额是5000零几十元,是杨章龙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的上下班时间是由杨章龙规定的,加班是杨章龙告知,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出勤方面及未到岗惩罚制度的要求,但对工作完成质量和安全施工有要求,是杨章龙说这个工程是被告的,一天350元是杨章龙和原告约定的。被告在仲裁时称,对于杨章龙叫来的工人,出勤、纪律等方面被告公司不做要求,但是对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有要求。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调查申请表》,王懿、杨孝、杨章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调查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劳动监察大队要被告公司填写,但是被告公司将该表交到了劳动监察大队,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该表的原件,而且该表只是陈述了原告的受伤过程。对杨章龙等人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证明中只是陈述了原告受伤过程及抢救治疗的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但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并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和缺勤惩罚,其劳动系案外人杨章龙安排,工资亦有杨章龙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并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不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告称被告有工程时就联系或通过杨章龙联系其干活,干一天算一天,具有极强的临时性特征,不具有受劳动合同约束的长期性、稳定性和持续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典型的劳务关系特征。劳务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本案中,被告仅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这一需要通过杨章龙召集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提供者们实现的成果有所要求,并未对工人们如何完成、怎样完成工程进行要求,没有劳动关系中严格的制度约束。故对原告称被告对其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有要求是双方存在管理隶属关系的证明,双方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劳动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调查申请表》仅是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调查申请,并未载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格式证明,全手书的内容也仅载明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和伤后送医的过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工作发放会计凭证中也无原告等人的名字及发放记录。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于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13日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从上诉人***在仲裁庭的陈述看:被上诉人并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和缺勤惩罚,其劳动系案外人杨章龙安排,工资亦有杨章龙发放。上下班时间是由杨章龙规定的,加班是杨章龙告知,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出勤方面及未到岗惩罚制度的要求,但对工作完成质量和安全施工有要求,是杨章龙和我说这个工程是被上诉人的,一天350元是杨章龙和上诉人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工作发放会计凭证中也无上诉人等人的名字及发放记录。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朗鑫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前述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13日之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小龙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明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