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857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新,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35号(原158号)成都空军招待所院内3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亦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忠,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新、被告***、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173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将冠洲桥灯具清洗及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2016年9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冠洲桥做工,2016年9月17日早上9时许,原告在冠洲桥清洗灯具时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于2019年2月21日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6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不承认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三、对赔偿金额不予承认。
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原告的赔偿要求是无理的。二、我方不承认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三、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2000余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承接了冠洲桥灯具清洗和维修工程,并承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召集到冠洲桥进行灯具清洗和维修。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98737.37元。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112153.31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8年5月15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8月3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02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7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9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6日,营养期9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4号裁决书、(2018)黔0102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终788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生产条件,对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但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充分反驳意见,亦未向法院另行申请鉴定,且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之时未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2.医疗费98737.3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为150日,工资350元/日,误工费为52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76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030.6元[38568元÷365天×7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4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就诊情况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鉴定结论的意见,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蒋大荣(***之父)生于1944年,生活费为4157.6元[20788元/年×8年×10%÷4],李德秀(***之母)生于1940年,生活费为2598.5元[20788元/年×5年×10%÷4],共计6756.1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3708.07元,扣除被告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2153.31元,还需支付141554.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141554.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贵州朗鑫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