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

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与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6662号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机械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241707。

法定代表人:王爱武。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220U。

法定代表人:廖宏宇。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双新快线重庆城建集团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MH0R7Y。

法定代表人:肖暘。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价值2007486元的财产。原告以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保函等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且已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价值2007486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文璨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