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机械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241707。
法定代表人:王爱武,董事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贵州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建工三建公司对该院执行1,000,000元违约金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渝05执异2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后,建工三建公司不服,乃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建工三建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为:1.其一直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支付义务,最后一期未按期支付系受疫情影响,并非主观意愿。2.最后一期未按期支付系因疫情不可抗力造成,应免除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3.中建贵州公司以最后一期违约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远超其资金占用损失,有违公平原则。4.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履行债务的,应减免复议申请人的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请求:撤销(2020)渝05执异21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中建贵州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贵仲调字第0184号调解书,载明:一、经友好协商,中建贵州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购销合同且互不追究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违约责任。二、截止本协议签订日,解除合同后中建贵州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结算应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为14,029,987.6元。三、建工三建公司从2019年7月份起至2020年1月份止分七期向中建贵州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及第五条所约定费用,其中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500,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3,147,162.23元。四、若建工三建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应付款(每期支付在上述期限后设3天的宽限期),则建工三建公司应向中建贵州公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同时,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中建贵州公司可就剩余货款、违约金、仲裁费、保全费及保险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次纠纷产生的仲裁费98,541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633.63元,由建工三建公司承担。六、中建贵州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中建贵州公司需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提交之日起本协议生效。七、本协议壹式肆份,建工三建公司执壹份、中建贵州公司执壹份,根据需要向相关机构提供贰份。
因建工三建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建贵州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渝05执374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同年4月23日以(2020)渝05执37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建工三建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两江新区分行)处的银行账号**2113内资金4,300,000元。
另查明,中建贵州公司提交的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载明,其申请执行标的包括货款本金3,029,987.6元,违约金1,000,000元,仲裁费、保全费、保险费共计117,174.6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还查明,建工三建公司银行账号**2113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进出该账号的收付款流水多达2192笔,其中包括建工三建公司支付给他人的多笔货款、材料款、劳务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明确载明:若建工三建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应付款(每期支付在上述期限后设3天的宽限期),则建工三建公司应向中建贵州公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而建工三建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支付最后一期应付款是实,其应承担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建工三建公司主张未按照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系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的理由,亦因建工三建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仍交易频繁,有多笔付款涉及货款、材料款、劳务费等,其对外付款并未受新冠肺炎疫情所影响而不能成立。故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福
审 判 员 李世平
审 判 员 谭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 婧
书 记 员 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