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2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王**,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机械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241707。
法定代表人:王爱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攀、赵玉婷,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贵州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建工三建公司对本院执行1,000,000元违约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申请执行人中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攀、赵玉婷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工三建公司称,本公司与中建贵州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公司向中建贵州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其他费用,其中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3,147,162.23元,任一期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应付款,则本公司应向中建贵州公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2020年1月底,受疫情影响,本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最后一期款项。该期款项经本公司积极筹备,正准备于同年4月16日支付。此时,本院却接到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得知中建贵州公司已申请执行最后一期款项及违约金且法院已冻结本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等事实。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关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因此,本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确因疫情不可抗力所致,故应免除本公司的违约责任,即本公司不应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
申请执行人中建贵州公司辩称,1.从程序而论,违约金1,000,000元系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实体权利,无法适用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仅限于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不包括对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实体权益本身有异议的情形。2.从实体而论,建工三建公司并不会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而无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1)建工三建公司可以通过财务人员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本公司支付案涉款项,该金钱给付义务无需人员接触即可完成。(2)根据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2020年2月6日所发通知,2020年2月9日24时后分类分批有序复产复工,故建工三建公司在上述时间之后至2020年4月22日法院冻结账户之前完全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本公司代理律师从2020年2月10日复工起一直在催促建工三建公司付款,但其却一直故意拖延,故应当承担因自身消极不履行行为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3.法院的冻结行为合法。本案的申请执行条件已成就,且法院对申请执行中冻结的款项数额准确。综上,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建工三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中建贵州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贵仲调字第0184号调解书,载明:一、经友好协商,中建贵州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购销合同且互不追究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违约责任。二、截止本协议签订日,解除合同后中建贵州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结算应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为14,029,987.6元。三、建工三建公司从2019年7月份起至2020年1月份止分七期向中建贵州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及第五条所约定费用,其中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500,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3,147,162.23元。四、若建工三建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应付款(每期支付在上述期限后设3天的宽限期),则建工三建公司应向中建贵州公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同时,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中建贵州公司可就剩余货款、违约金、仲裁费、保全费及保险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次纠纷产生的仲裁费98,541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633.63元,由建工三建公司承担。六、中建贵州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中建贵州公司需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提交之日起本协议生效。七、本协议壹式肆份,建工三建公司执壹份、中建贵州公司执壹份,根据需要向相关机构提供贰份。
因建工三建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建贵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渝05执37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4月23日以(2020)渝05执37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建工三建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两江新区分行)处的银行账号5001********X40022113内资金4,300,000元。
另查明,中建贵州公司提交的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载明,其申请执行标的包括货款本金3,029,987.6元,违约金1,000,000元,仲裁费、保全费、保险费共计117,174.6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再查明,建工三建公司银行账号50010********X0022113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进出该账号的收付款流水多达2192笔,其中包括建工三建公司支付给他人的多笔货款、材料款、劳务费等。
本院认为,《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建工三建公司主张其未按照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系受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而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故其不应当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但其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其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根据仲裁调解书所载内容,建工三建公司应以转账方式向申请执行人中建贵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因人员接触致使病毒感染之风险。同时,建工三建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仍交易频繁,特别是有多笔付款涉及货款、材料款、劳务费等,也间接证明其对外付款并未受到新冠肺炎疫情所影响。综上,异议人建工三建公司以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请求不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用辉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