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意,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村长岭组。
法定代表人:曹清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王芹,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佳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杨树港社区刘家垅组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得武。
被告:刘得武,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诉被告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飞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金飞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粤1324民初181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金飞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飞扬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粤13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后根据金飞扬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岳阳佳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刘得武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意,被告金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被告佳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得武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连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飞扬公司、佳鹏公司、刘得武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7519元;2.被告金飞扬公司、佳鹏公司、刘得武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利息以1275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期间,主要是由被告的项目主管刘得武或者采购员舒通以微信或者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购买所需五金材料,原告再以物流方式发货,收货地点为珠海××道项目工地,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员进行签收。自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共向被告项目供应价值234817元的五金材料。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漫长地催讨,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07298元,仍拖欠12751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2022年4月12日,被告金飞扬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举证意见,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佳鹏公司、刘得武所欠,与金飞扬公司无关。依据被告金飞扬公司提交的《欠条》,欠条内容:“珠海珠机城际井湾隧道进口岳阳佳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龙门***材料款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壹拾玖元整(177519元)”,欠条落款由佳鹏公司加盖公章。虽刘得武系佳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生活常理,该欠条无须佳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便已可依该欠条向佳鹏公司主张债权,但刘得武在该欠条中单独另起一行写明欠款人,且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注明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付款时间即2021年8月31日付清。原告认为,刘得武在欠条中单独签名按手印并承诺付款时间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属于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刘得武依法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认为佳鹏公司、刘得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法院追加佳鹏公司、刘得武为本案共同被告,与被告金飞扬公司共同支付本案所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金飞扬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与被告刘得武直接联系,且材料款项也并非由答辩人支付,原告应当要求刘得武及佳鹏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答辩人仅承包了珠海机场城际轨道交通项目的劳务,不涉及为该项目提供五金材料,也没有授权刘得武或舒通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答辩人已提交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等证据,证明佳鹏公司及刘得武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涉诉案件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得武辩称:我是佳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我与佳鹏公司一并签给原告的,现仍欠原告127519元货款,我跟佳鹏公司共同承担该笔货款。因此,整个交易过程与金飞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佳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得武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五金材料生意。2018年9月起,被告刘得武通过微信或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对方要求通过物流方式发货至珠海××道项目工地,由被告刘得武或工地项目工作人员签收。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刘得武指定的工地分别供应了109515元、77922元、47380元五金材料,以上货款共计234871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
另查明,被告佳鹏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得武,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等。
2019年5月24日,被告佳鹏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佳鹏公司出租设备给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乙方指定刘得武为驻工地代表,甲方指定陶奎为驻工地代表,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被告佳鹏公司在落款“出租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刘得武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案外人舒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被告佳鹏公司与被告金飞扬公司的工作地点均在同一工地上。
2021年4月3日,被告刘得武、佳鹏公司共同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珠海珠矶城际井湾隧道进口岳阳佳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龙门***材料款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壹拾玖元整(¥177519元)。被告佳鹏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刘得武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落款右下角注明:2021年8月31号付清。
2019年1月24日、2020年1月22日、6月25日、8月7日、2021年5月7日、6月4日、7月13日、8月23日、12月3日,被告刘得武方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付款金额共计105000元,尚有127519元货款未付清。原告***、被告佳鹏公司、刘得武在庭上对以上金额均予以确认。
起诉时,原告***提交珠海市横琴新区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一张,拟证实案涉工程新建珠海市区至珠海机场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工程,建设单位是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分)包企业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企业为被告金飞扬公司,分包企业的项目经理为任盘保,劳资负责人为舒通;提交被告金飞扬公司珠机城际HJZQ-1标-工区劳务入场登记表复印件、珠机城际HJZQ-1标-井湾隧道、上牛角隧道施工组织框架图复印件、行管员工通讯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得武为被告金飞扬公司的主管兼组长,舒通为采购兼助理、出纳,物机部为任湘波,仓管安全员为罗某华。以上材料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亦没有个人签名。原告***提交与被告刘得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被告刘得武是被告金飞扬公司的主管,原告***与被告刘得武通过微信沟通,采购材料和发货事宜,原告***催促被告刘得武付款的事实。但聊天记录均未能证实被告刘得武是被告金飞扬公司主管。
庭审中,被告刘得武承认《欠条》系其与被告佳鹏公司共同签订,辩称其是被告佳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与佳鹏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用在被告佳鹏公司的机器设备里,整个买卖关系与被告金飞扬公司无关。而案外人舒通在佳鹏公司里是变动的,他在金飞扬公司是做协调工作,在佳鹏公司是负责采购工作,但他实际工作时间不长。
被告金飞扬公司认为其与佳鹏公司、刘得武均在同一个工地从事不同的工作,而对外的公示牌里没有刘得武的名字,原告提供的涉及金飞扬公司字眼的材料里均没有公司的盖章,其不予认可。金飞扬公司并未授权或委托刘得武采购建材。而案外人舒通在金飞扬公司负责劳务工资,不涉及采购工作。
原告***陈述刘得武通过微信以及建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的货款,另外的40000元货款系以公司名义代发工资,代发工资需要实名制,但暂时无法查到这40000元是由哪个公司代发,其认为系被告金飞扬公司代发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谁?被告金飞扬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出售五金建材仅与被告刘得武商洽,送往珠海××道项目工地,货物由被告刘得武或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亦仅向被告刘得武催收货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得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陈述被告刘得武系履行被告金飞扬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金飞扬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陈述案外人舒通在被告金飞扬公司处担任采购工作,但在被告佳鹏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舒通系佳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舒通亦是被告佳鹏公司的员工,故无法证明舒通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金飞扬公司的行为。其次,被告金飞扬公司当庭否认被告刘得武向原告购买建材是代表被告金飞扬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否认曾向被告刘得武作出任何购销建材的民事授权;再次,被告刘得武亦当庭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金飞扬公司有关,且被告佳鹏公司与被告金飞扬公司的工作地点均在同一工地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运送的五金建材是送往被告金飞扬公司;最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刘得武当面结算后,由被告刘得武书写《欠条》供原告收执为凭,该《欠条》为购销双方共同确认的最终结算债务凭证,明确由被告佳鹏公司与刘得武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亦与被告刘得武、佳鹏公司庭审陈述相一致。因此,原告提出其系与被告金飞扬公司形成购销建材民事关系的陈述,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飞扬公司提出与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得武、佳鹏公司供应五金材料,经结算尚欠货款127519元未付清,有被告刘得武与被告佳鹏公司共同签订的《欠条》、原告的送货单及被告刘得武、佳鹏公司当庭自认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佳鹏公司、刘得武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赔偿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佳鹏公司、刘得武以欠付货款12751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得武、岳阳佳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751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2751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得武、岳阳佳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142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得武、岳阳佳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425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旭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晓彤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