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村长岭组。
法定代表人:曹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申请执行人:长沙县高旺环保建材厂,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
投资人:万方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敏,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长沙县高旺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高旺建材厂”)与被执行人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飞扬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飞扬劳务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2)湘0112执770号案件,并解除对异议人在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高旺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湘0112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生效后,异议人已依约支付了砖材货款370220.8元,请求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后再付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4569元、保全费3189元、保函费533.72元,但申请执行人拒不开具发票给异议人,异议人就没付清其尾款。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并非不履行(2022)湘0112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而是已依约支付了砖材货款370220.8元,请求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后再付清其小额尾款14291.72元。异议人认为开具发票同样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拒不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成立,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不当。请求中止执行该案件,并解除对异议人在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1、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文书,异议人为自己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设置抗辩权利、为他人设置义务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2、异议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与异议人在民事调解书之外愿意加税费请求开发票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事情,两者不存在互为前提。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旺建材厂与异议人金飞扬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了(2022)湘0112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金飞扬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旺建材厂尚欠砖材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合计384512.52元;2、金飞扬劳务公司应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384512.52元至高旺建材厂账户;3、若金飞扬劳务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高旺建材厂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其自愿放弃的律师费3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以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自愿作为保证人,对金飞扬劳务公司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部分义务,对于剩余款项,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后再予以支付。因异议人逾期未支付余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湘0112执7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2年1月29日,本院冻结了金飞扬劳务公司的银行存款。
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异议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先前义务,异议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其银行存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健成
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
人民陪审员 曹万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