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路口镇长岭村长岭组。
法定代表人:曹清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上诉人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4民初18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1324民初18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广东省珠海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均能证明合同履行地是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区。从上诉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均可以看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因此,不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与龙门县毫无关联。二、由合同履行地珠海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款与上诉人毫无关联,被上诉人提到的刘得武系岳阳佳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佳鹏公司在涉案珠海机场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承接了机械租赁业务。而上诉人承接的是劳务工程,与涉案五金买卖合同无关。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也可以看出,金飞扬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仁盘保,而非刘得武或舒通。事实上,刘得武或舒通与上诉人也无任何雇用或授权关系,完全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授权刘得武或舒通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其称上诉人岳阳市金飞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及利息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款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关联性,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再管辖异议上诉阶段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陈谦
审 判 员 林峥云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