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S4#商住楼1204户。
法定代表人:巩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拆除工作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远博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远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704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博公司是颍州区王店镇植物园拆迁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部分拆迁工程分包给**,因拆迁需要挖掘机,**雇佣**等有挖掘机的人员在颍州区王店镇植物园从事拆迁工作。2017年6月20日18时左右,**驾驶自己的XG821挖掘机在该工地从事拆迁工作的过程中,被拆除房屋整体坍塌,将正在操作挖掘机作业的**埋压在挖掘机里面。**被救出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9961.67元。经**申请,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营养和护理期各6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外伤诊疗用药中与外伤无直接关联的药品共计1036.98元。阜阳市瑞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XG821挖掘机估损总值95900元。**2016年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共计垫付4408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博公司其将承包的王店镇植物园坼除工程部分分包给**,**雇佣**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劳动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雇主**雇佣人员进行拆除工作,拆除现场(拆除楼房)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给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和防范措施,**有责任,但**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酌定雇主赔偿70%,雇员自行承担3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承包方的远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雇佣**施工约定工作一小时支付工资300元,并没有约定完成某项工作后支付劳动报酬,故**辩称**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远博工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924.69元(39961.67元-1036.98元)、误工费21123元(150天×140.82元/天)、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交通费175元(35天×5元/天)、鉴定费1200元、XG821挖掘机损失95900元,合计232307.09元。对于**损失,由**自行承担69692.13元(232307.09元×30%),**赔偿162614.96元(232307.09元×70%)。该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扣除**已垫付44087.29元,**还应赔偿**123527.67元(162614.96元+5000元-44087.29元)。对上述款项远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赔偿**12352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负担1059元,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138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指定的工作场所持续性提供劳务,按时结算劳动报酬,**从事的拆除工作仅是**承包拆迁工程的组成部分,且该拆除工作不是由**独立完成,二人之间存在明显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为雇佣关系,并据此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刘 媛
审 判 员  崔 磊
法官助理  邵静怡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振华
附:(2018)皖12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