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593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松,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T0A3X。
法定代表人:巩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凌,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林,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智勇(系汤林表弟),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汤林、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博公司、汤林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74.52万元,并自2019月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远博公司、汤林共同返还二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3、判令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中铁二十局集团与远博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6-2标的部分土石方运输工程交由远博公司施工。2019年2月,汤林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二原告,以远博公司的名义邀约二原告承揽此工程。后经磋商,确定按每方15元的单价由二原告具体承揽施工。嗣后,二原告按照汤林要求,先后向汤林银行账户汇款115万元,向远博公司股东、监事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9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二原告租赁挖机、雇佣工人入场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人员工资和挖机租金。二原告共计运输土石方249680方,应付工程款计3745200元,但远博公司和汤林并未向二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原告虽将远博公司、汤林、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张债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合同依据,而从汤林所提交的证据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时,曾与汤林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刘利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但合同中并无远博公司公章,同时远博公司在审理中亦认可其已将案涉工程交由刘利实际施工,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刘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未将刘利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势必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路英
人民陪审员  孔奎英
人民陪审员  余亮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桑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