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3民初673号
原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城市广场B座17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T0A3X。
法定代表人:巩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关威,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众兴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97332172。
法定代表人:林玉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诉被告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被告中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2716元和违约金222814元(以742716元为基数按30%比例计算),合计96553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将位于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辅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编号为ZLFY-2017-09-27的《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包括:围墙、室外地面、门头牌、门卫室、卫生间、室外路灯、化肥池、更衣室墙体拆除和门边地面修复。承包价格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合同签订付总价的30%工程款18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65%;3.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从合格后开始计算。被告指派马鹏程为被告代表,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增补工程签证、质量鉴定等工作。原告指派朱建国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代理人马鹏程和原告代理人朱建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8万元工程款,原告组织施工,并按照被告指示,对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月15日,被告公司的马鹏程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并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认定质量合格并加盖中绿(阜阳)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监理资料章。同日,马鹏程作为被告代表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出具编号为180115的《工程验收单》。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9月29日,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颍东开发区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辅助工程,工程价款为6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为566716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6000元,合计价款为1172716元,扣除已付430000元,尚欠工程款742716元未付;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办理案涉工程的不动产产权证,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0元,原告办理好不动产产权证,被告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742716元,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办证期间,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工程款;发生争议在工程所在地即颍东区法院诉讼解决。案涉工程已经在2018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95%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中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决算总价》单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该决算总价单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过高且财务科目不合理,其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仅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对于增加工程量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约定,对于增加工程量的范围、计价方式、工程总价款等内容双方也并未予以明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决算总价》单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在该决算总价单中部分项目单价过高,比如砼路面、不锈钢旗杆等项目价格远超市场价格,另外该决算总价单中的财务科目不合理,相关税率已经超出建设工程综合税率标准,而且部分费用比如住房公积金之类并不应当计入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范围。双方虽然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答辩人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与《施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并不一致,合同专用章并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效力,而且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承诺能帮答辩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因此对于该协议中的工程款答辩人并未找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但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仍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答辩人并不认可,答辩人特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22814元,但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答辩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况且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何时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也未明确约定。双方虽然在2020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二、在乙方的不动产产权证办理完毕且甲方已收到纸质证书起15日之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未付的工程款,若乙方逾期支付,乙方需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甲方”,但至目前为止被答辩人仍未能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因此该款约定的违约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也不能按照该款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中绿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远博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ZLFY-2017-09-27),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辅助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内的清单和图纸设计的范围(围墙、室外地面、门头牌等),合同签订日期开始计算工期,有效工期30天(室外工程遇下雨需甲方代表签字确认计算工期),合同价款金额6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1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65%(以结算金额为准),保修期一年到期后支付5%(30000元,无息),保修期从合格后甲方签字开始计算。工程结算:工程量以施工方、甲方现场共同验收、测量的数据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量变更后计算方法:按2017年8月阜阳市定额站发布信息价计算。发包方指派马鹏程为甲方代表,负责施工过程中各种设计变更、增补工程签证、质量签定等工作,乙方指派朱建国担任本工程项目部经理。协议落款处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分别加盖中绿公司和远博公司印章,马鹏程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朱建国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组织施工,并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施工。2018年1月15日,马鹏程涉案工程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基建部现场代表处签字,监理单位处加盖中绿(阜阳)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监理资料章,该签证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中绿阜阳新建厂房零星工程,签证的工程内容包括围墙、围墙灯穿线、室外混凝土道路(含修复市政绿化带)等16项,其中包括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同日,就涉案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远博公司向中绿公司发出《工程验收单》,内容为“我单位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签证单,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远博公司在承包单位处加盖验收专用章,朱建国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马鹏程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并书写“同意验收合格”内容。2020年12月19日,远博公司(为甲方)与中绿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2017年9月29日,乙方将位于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辅助工程发包给甲方承建,承包价格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经甲、乙双方施工过程中充分沟通,双方均同意增加的工程量为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柒佰壹拾陆元(¥566716元),乙方应当退还甲方的质保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前述合计总额为壹佰壹拾柒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1172716元),甲方扣除乙方已支付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后,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柒拾肆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整(¥742716元)未付。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代为办理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产权证,办证所需资料,由乙方予以提供并配合甲方办理,办证所需要交纳的所有税费和费用(需正规政府部门发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的不动产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乙方当即支付给甲方代理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办理完毕,如乙方不付款,甲方有权窗口不发房产证。甲方收取的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车旅费、电话费、人员工资、调查费等一切开支,且甲方无需向乙方开具代理费发票。二、在乙方的该不动产产权证办理完毕且甲方已收到纸质证书起15日之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柒拾肆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整(¥742716元),若乙方逾期支付,乙方需要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甲方。在办证期间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工程款”,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远博公司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中绿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的厂长林军平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就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2716元,并提交《施工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合作协议》等证据,其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对于涉案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代表马鹏程在《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增加的工程量并认可涉案协议约定的工程及增量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有被告的厂长签字,且该证据内容能够与《施工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相互印证,被告对《工程验收单》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6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66716元,并明确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11727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0000元,被告该应向原告支付742716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约定,其对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并申请进行审计;《合作协议》加盖的是其合同专用章,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效力,且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原告承诺帮其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而原告并未按约定办理,鉴于原告对涉案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已实际施工,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代表马鹏程已就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内容签字确认并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合作协议》有被告厂长的签字,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的结算,且被告对已经结算的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申请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在办证期间原告有权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2814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施工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办理的不动产产权证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若被告逾期,则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原告尚未按该约定为被告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被告应承担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271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元,减半收取6728元,由原告安徽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4元,被告中绿(阜阳)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兆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方方
书 记 员 王 玥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标的款账号
(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并与转账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承办法官)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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