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7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刚,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治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桐木岭。
破产管理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南通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不具备主体资格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2017年2月20日,安伟劳务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了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2017年4月21日,***与安伟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安伟劳务公司主要负责收取管理费及出具发票,由***自负盈亏经营,且一审时***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南通三建公司向安伟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后,安伟劳务公司依约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款项支付给***。***又将款项支付给劳务班组秦光富、李代富,材料供应商李明志等。案涉工程是安伟劳务公司转包、或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违法行为。3.***提交的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8703号民事调解书,由***、牛志刚向秦光富、陈龙刚承担支付责任,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光富、陈龙刚不会向***主张权利,法院亦不会调解由***承担责任。4.在施工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多次向牛志刚(***之夫)支付工程款,南通三建公司显然是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分包、租赁和采购的实际主体是***,签订分包或挂靠协议,采购建筑材料、配件等物资材料,租赁水泵等机械设备的支付(包括农民工工资),都是***负责完成。6.在工程施工验收(或拨付进度款)时***结合项目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材料价差等可调因素,同发包人南通三建公司共同结算工程价款。***代表施工单位,在图纸会审记录、工地例会纪要、收货单、工程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持有该原件。7.***与安伟劳务公司或者南通三建公司没有劳动人事关系,案涉工程所需要的人、财、物即资金,均由***独立承担。二、***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专业分包结算审定表》,有南通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鹏飞的签字,工程结算书以及确认书,明确了***的施工工程量为26562490.85元,尚欠工程款6977196.84元,在南通三建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错误。同时,若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而非诉讼请求。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南通三建公司与安伟劳务公司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为委托代理人,牛志刚为安伟劳务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安伟劳务公司承担,牛志刚在项目中履行的是安伟劳务公司的合同责任和义务。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安伟劳务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田彦变更为许有森,而***一审中举示的《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仍加盖了“田彦”的私章,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2.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8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涉诉被告包括***、牛志刚、安伟劳务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而调解协议由***、牛志刚与秦光富、陈龙刚达成,减低了安伟劳务公司涉诉的风险,不能以此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且南通三建公司未参与该案的审理、调解,亦未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安伟劳务公司的资金走账、内部管理与南通三建公司无关。4.南通三建公司与安伟劳务公司合作多个项目,包括恒大中央广场、恒大未来城、恒大童世界等项目,通常情况下,南通三建公司直接向安伟劳务公司支付款项,特殊情况下会根据安伟劳务公司的委托支付,南通三建公司从未向***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其及配偶牛志刚有资金往来。5.***未举证证明其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而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870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秦光富、陈龙刚完成爆破工程。6.牛志刚作为安伟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曾在多起案件中代理安伟劳务公司,却从未披露***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多次对安伟劳务公司承包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二、2020年1月14日,安伟劳务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及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说明,其与民工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南通三建公司根据安伟劳务公司的委托向民工支付1837200元后,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因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
安伟劳务公司辩称,安伟劳务公司与***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按照进度款0.5%支付给安伟劳务公司,同时***承担所有的税费。同年2月20日,***借用安伟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通三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77196.84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南通三建公司立即赔偿***停工期间看管场地人工费、生活费等人民币954618.75元;3.南通三建公司立即赔偿***材料、设备损失费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安伟劳务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拟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安伟劳务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十一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该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该合同是***代安伟劳务公司的签字。南通三建公司认为,系南通三建公司与安伟劳务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南通三建公司与安伟劳务公司,***为安伟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安伟劳务公司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安伟劳务公司承担。经审查,该证据中的甲方、乙方分别为本案南通三建公司及安伟劳务公司,本案***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提交《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与安伟劳务公司签订),拟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第一条约定了合作条件,第六条约定了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第七条税费由***自行缴纳,或者公司在相关工程款中扣除,第八条第二项(内容略),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是一个转包款,***自负盈亏,向安伟劳务公司交税费和管理费。南通三建公司认为,与南通三建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安伟劳务公司,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晚于孔桩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2月20日),从合作协议的形式来看,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如安伟劳务公司在承包项目后再与***合作,应为安伟劳务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与南通三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3.***提交(2020)黔0115民初87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案的***认可***和牛志刚是实际施工人,由***和牛志刚支付款项给该案的***,法院认可***系实际施工人。南通三建公司认为,调解书显示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秦光富、陈龙刚而非本案***,该案***起诉的南通三建公司包括***、牛志刚、安伟劳务公司、南通三建公司,为达成调解,***撤回了对安伟劳务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的起诉,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系***、牛志刚自行与***协商的,安伟劳务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并未认可***为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第二页中能证明涉案项目是因2018年8月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该次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为安伟劳务公司。经审查,(2020)黔0115民初8703《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南通三建公司、安伟劳务公司的起诉,南通三建公司及安伟劳务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的调解。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4.***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7页,拟证明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给安伟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安伟劳务公司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之后按照劳务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部转给了***,而且这里面有几笔是南通三建公司直接转给***的,没有通过安伟劳务公司,实际上南通三建公司也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南通三建公司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安伟劳务公司向***转账的款项是安伟劳务公司与***之间利润分配的问题,不能排除安伟劳务公司与***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南通三建公司向***支付的一笔款项系受安伟劳务公司委托付款,最终金额安伟劳务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认可,达不到***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仅有2017年11月24日的付款系南通三建公司向***账户支付,但该交易流水注明的是“未来城项目部”预付,***、南通三建公司均陈述确认有“未来城项目”因此该笔付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提交退场通知书(南通三建公司2019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发给牛志刚),拟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通知安伟劳务公司退场,证明了***的损失,贵阳恒大中央广场业主方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房开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就已经通知南通三建公司的停工通知书,南通三建公司并没有要求安伟劳务公司停工。南通三建公司认为,该份退场通知是2018年9月6日,在安伟劳务公司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后,业主单位中渝房开公司已通知停工、退场。该份退场通知系安伟劳务公司未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分的处罚缴纳罚款,南通三建公司与中渝房开解除施工合同后,再次做出的通知。经审查,该证据系南通三建公司向安伟劳务公司发出,故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6.***提交《专业分包结算审定单》(南通三建公司打印给***的爱人),证明***的工程量为31445410.57元(总产值),已经按照约定下浮了6%。有工作人员签字。南通三建公司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是经业主单位确认的结算,安伟劳务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以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基数。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工程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签章,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7.***提交《签证汇总表》,拟证明现场签证工程款为143907.5元,南通三建公司工作人员李丹阳于2020年9月24日核算,通过微信发送给牛志刚。南通三建公司认为,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8.***提交中渝房开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南通三建公司在(2020)黔0115民初2118号中提供),拟证明***主张的工程量少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工程量。***的造价并没有超过中渝房开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的结算书,悬殊1000万余元。南通三建公司认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该份结算书共两页,第一页无争议造价41496128.46元是经南通三建公司与中渝房开公司结算,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总金额,包括土石方、护壁工程和桩芯、钢筋笼工程。安伟劳务公司施工的为土石方、护壁工程审定下浮6%前及税前造价为3010751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即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9.***提交《确认书》(7.27日对账后经案外人王**宙发给安伟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牛志刚),拟证明确认反诉***工程款31445410.57元,收到工程款19295475元、水电费50000元。由于有些争议,当时没有签字。在这上面他们也是确认了***的总工程量是下浮了6%。南通三建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对账当事人为安伟劳务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且因双方有较大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该份《确认书》并无对账当事人安伟劳务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并无涉及***的内容,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提交孔桩护壁钢模板说明、照片、微信截图(7.27日对账后经案外人王**宙发给***代理人牛志刚),拟证明钢模板、设备、安全护栏损失。根据***提供的证据,停工之后南通三建公司一直没有向***赔偿造成的损失。南通三建公司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孔桩护壁钢模板说明为安伟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照片、微信截图来源不明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11.***提交《生活费发放统计表》(7.27日对账后经案外人王**宙发给***代理人牛志刚),证明***的工人在那儿待工15个月损失2772000元,发放给工人生活费。南通三建公司认为: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项目停工系安伟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安全事故,安伟劳务公司为责任主体;其次,业主方已于2018年9月6日通知停工、退场,所计算的误工损失不合理;再次,没有流水证明实际发给工人的停工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12.***提交业主方中渝房开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公司的《停工令》,证明南通三建公司的工程的负责人和工程主管已经签收,要求他们在2018年6月21日停工,但是发生事故是2018年8月,业主方要求停工在前,事故发生在之后。南通三建公司认为,虽然业主方通知2018年6月21日停工,但不能否认在2018年8月发生安全事故前已正常复工;其次,该份证据也是业主中渝房开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下达的停工令,从侧面印证安伟劳务公司也应收到2018年9月6日业主方下达的停工令。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13.南通三建公司提交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6年12月20日,南通三建公司与中渝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中渝房开公司开发的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17年2月20日,南通三建公司与安伟劳务公司签订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南通三建公司将涉案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安伟劳务公司。***为安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挖孔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面签字的是***,体现的是法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实际上***就是一个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行业的规矩,首先是***与本案南通三建公司对挖孔桩达成了合意,然后是***才找到安伟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这时***不是安伟劳务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南通三建公司披露过其系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14.南通三建公司提交委托支付函、证明、告知函(安伟劳务公司),拟证明承包方为安伟劳务公司,***没有承担向民工支付工资等实际施工人的主要义务,也没有承担项目成本,也没有为项目提供有关资金。***认为,对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他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1月14日,不是形成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委托支付函上有牛志刚签字认可,因为牛志刚是***的爱人,如果牛志刚不签字认可安伟劳务公司不可能发出委托支付函,而且该支付函产生的原因是2020年春节要过了,南通三建公司不向安伟劳务公司付款工人闹事才委托南通三建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另外当时安伟劳务公司欠账非常多,银行账户已经被若干法院冻结,如果走安伟劳务公司账户会被银行冻结,所以才委托南通三建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和委托支付的情况是一样的,因为安伟被冻结了,所以南通三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告知函是安伟劳务公司出具的,没有经办人,其形成时间是2020年4月8日之后,之后南通三建公司并没有向安伟劳务公司或者***、牛志刚支付过款项,这里面还有一些问题是,因为工人和材料商找安伟劳务公司的多了,安伟劳务公司按照劳务协议扣掉了税费管理费之后直接打给了***,但是***得到款项之后可能没有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工人去找安伟劳务公司闹,才出的告知函。委托支付函当时是南通三建公司给工人支付了420万,以这个理由对我们加倍罚款420元,当时我们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我们就要求直接不要打给工人和***,直接打给安伟劳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资料中当事双方均为南通三建公司、安伟劳务公司及其工人,均未体现南通三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工作联系,南通三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15.南通三建公司提交《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缴纳罚款催告书、告知函、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黔0115民初2118号(附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中、传票),证明因安伟劳务公司违规操作发生安全事故被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工,安伟劳务公司未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缴纳罚款,导致南通三建公司与业主单位解除施工合同,项目得不到复工,向安伟劳务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妥善解决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有款项争议未办理结算,南通三建公司提起诉讼解决纠纷,观山湖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118号案件中,安伟劳务公司已向人民法院作出答辩,安伟劳务公司为承包方,系孔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披露***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两位代理人在2118号案件中也是安伟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其中牛志刚是以安伟劳务公司员工以及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诉讼。(聊天记录是送达形式,我们通过邮寄、微信发送了告知函)***认为:对解除协议,本案***是不知情的,因为是中渝房开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的事情,他们解除协议我方没有参与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当时是中渝房开公司根本没有办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就施工,后面被有关单位要求停工,他们解除合同是办不到施工许可证,当时施工的时候是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对缴纳罚款催告书,我方不清楚,可能没有收到,他指的是2018年8月6日发生安全事故的罚款,但是中渝房开公司已经在2018年6月20日要求南通三建公司停工,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反而要求安伟劳务公司加大施工力度,即使是真的,因为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主体是安伟劳务公司,如果罚款也是罚安伟劳务公司;对告知函不知道是谁收的,也看不清楚是什么,不认可,送达的地址是花果园,不是我们公司的法定地址,不是安伟劳务公司的法定地址,送达的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法人,我们不清楚;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安伟劳务公司确实收到,***也知道这个事,只能证明本案南通三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应诉通知书等没有意见。答辩状确实是安伟劳务公司所写。施工许可证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办理到的。这个地址是安伟劳务公司的分公司,不是安伟劳务公司,安伟劳务公司没有周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同样体现了与南通三建公司与安伟劳务公司之间有劳分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安伟劳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与安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述称一审法院涉案项目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南通三建公司知晓***系安伟劳务公司将其分包后的工程再转包***,从***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为安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南通三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安伟劳务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系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其为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南通三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安伟劳务公司支付,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提交的《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综合单价核价审定表》《人工挖孔桩结算审定表》《签证汇总表》均无原件,且南通三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中渝房开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渝房开公司将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南通三建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4.1亿元,双方还就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0日,南通三建公司(甲方)与安伟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三建公司将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安伟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工程价款暂定为2800万元,乙方委派牛志刚为项目经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不得中途变更,否则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双方还就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安全与文明施工、各方责任、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及交付、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南通三建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安伟劳务公司的印章,法人或委托人处有***的签字。
2017年4月21日,安伟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载明:项目概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合作经营由南通三建公司总承包建设的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北京西路、合肥路黄金围合口岸,工程性质:人工挖孔,资金来源:自筹,合同金额暂定价1500万元,项目负责人:***。为了促使乙方在该项目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确保建设资金、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支付第三方相关费用前提框架下。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合作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的条件甲方提供公司书面资质,配合乙方成立项目机构,配合乙方提供该项目建设施工的相关报建手续资料,乙方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资金。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组建该项目部组织机构。乙方在该项目的权限和义务以甲方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六、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一万元,其后在乙方每次得进度款时按照进度款的0.5%扣除支付给甲方管理费,以后以此类推。…七、乙方向国家营改增交纳的相关费用…八、工程款使用规定2.乙方拨付的工程款是甲方扣除第六、七项后额余额,甲方保证24小时内打款到地方指定承诺的账户上(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除外)。其后,***向安伟劳务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承诺书》《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不收取他人保证金、不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承诺书》等。
2019年7月23日,中渝房开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双方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乙方的停工损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乙方提供结算必须的全部资料清单,依据该清单,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部分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及审定工作,并在结算完成后2个月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
2020年7月30日,中渝房开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就贵阳恒大中央广场E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第二分段:E1-1#~E1-10#、E2-1#~E2-2#楼及E1地块地下室桩基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无争议造价41496128.46元。
***认为南通三建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1589318.07元,其认可收到南通三建公司19295475元,支付水电费50000元,使用钢筋239819.01元,尚欠工程款6977196.84元,因而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与牛志刚是夫妻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有权直接向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主张其与安伟劳务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提交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工程合作协议书》,显示***在施工合同的前期磋商阶段就已经介入,***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安伟劳务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因此***与安伟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而根据***举示的安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及***的支付明细、销售清单等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安伟劳务公司,***仅在安伟劳务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仅为南通三建公司的代理人,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在签订该施工合同时明知***为挂靠人,况且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大量的款项均是由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给安伟劳务公司,因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越过安伟劳务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但***可向安伟劳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于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7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黎音
审 判 员 程 奕
审 判 员 田镇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渊
书 记 员 李舒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