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民初1993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桐木岭(贵阳市花溪钢窗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政府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总承包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00056909089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6、7号楼(6)1**29层3、4号房。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与被告***、**、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一直计算至占用费全部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4353.12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算,以147435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一直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毕节市碧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毕节市碧海新区安置房项目工程的建设发包方,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建工贵州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被告***、**以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处承接“毕节市碧海新区六号安置地块”工程项目后,将其中“六号安置地块项目3-4**”的木工工程(含内外架)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单价为175元/㎡。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陆续向被告***缴纳了1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时组织木工班组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造成原告木工材料消耗费518981元、钢管租赁费293669.62元、停工工人生活补贴费346250元。2016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一次性补偿原告保证金资金占用费60万元,并于2016年7月份之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30万元,且再次确认原告已完成的木工单价及后续完成的木工单价均按175元/㎡计算。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17年完工。原告完成的木工方量为33168.3㎡,木工工程总价款为5804452.5元,外加活动板房的木工费50000元,共计5854452.5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60万元及工程款1474353.1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办理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最近发现,涉案工程已经被交付使用。综上,被告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已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等的书面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申请人***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审查后作出编号(2020)黔01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强信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担任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因本案系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告***向不是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之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