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市白云区东山建筑物资租赁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出生日期1964年6月19日,地址: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贵阳市白云区东山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中坝粑粑坳二十三冶旁。 经营者:***,女,1972年12月10日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如***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省委党校旁中铁五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东山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东山物资租赁站)、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强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2.立即解除(2019)黔0113执恢11号案件对原告198400.00元民工工资的查封措施并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第三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挂靠**建筑公司承接了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四局)承建的***一期2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并与中建四局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建筑公司缴纳工程结算总价的0.8%作为管理费,其他款项归原告所有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中建四局将款项打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剩余资金转给原告。2021年2月10日中建四局通过**建筑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20万元用于解决春节前民工工资的支付,款项进入**建筑公司账户后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13执恢11号案件查扣,造成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根据前述,该20万元中的99.2%(198400.0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而非**建筑公司的财产。对此,原告(案外人)***在2021年5月24日贵阳市白云区法院第五庭开庭提供原告补充陈述的第4条,贵阳市白云区法官没有对原告拖欠农民工(****组长)等17人的工资及贵阳南明区劳动监察三大队调查起证,中建四局项目部出具了书面说明,**建筑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款198400.00元系原告所有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白云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能阻挠和排除执行,并且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已提供了足以证明被该院冻结的款项系中建四局项目部拨付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支付给***给付农民工工资。中建四局项目部及**建筑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怎么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呢?综上所述,贵阳市白云区法院第五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扣押、冻结是明显错误,请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解除(2019)黔0113执恢11和2499号案件对原告款项198400.00元是农民工工资的查封措施并返还给原告。 东山物资租赁站辩称:1.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劳务系挂靠关系,挂靠本身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违法的,另外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与**建筑公司劳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再本案中审查,***据此理由上诉不应成立。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标的的权利人,可以排除本案执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冻结的20万元系**建筑公司的财产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仅提供案外人的签字及中建四局项目部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该20万元系民工工资,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已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指定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清算的破产管理人,本案上诉人基于与**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不能个别清偿。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山物资租赁站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山物资租赁站均不得执行其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对**建筑公司的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债权并进行破产债权分配,按比例清偿。 富强建筑公司辩称:***的20万是用于发放农民工的工资,但是中建四局确实出具了证明,***和**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们认为案涉的执行款应当是***的,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2019)黔0113执恢11号案件对原告198400元民工工资的查封措施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公司未履行(2015)白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东山物资租赁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东山物资租赁站于2019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供**建筑公司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1月作出(2019)黔0113执恢11号执行裁定冻结**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设立的账户,期满后续冻。2021年2月10日,中建四局向**建筑公司前述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为“******一期工程款”,***认为其是该款权利人,遂于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黔011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现***不服前述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原告提交**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加盖“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后街***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22#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说明,拟证实中建四局转给**建筑公司的前述20万元是支付给***的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能阻却和排除执行,并且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主张其挂靠**建筑公司承建相关工程,本身违反建筑法的前述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2019)黔011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系**建筑公司账户上的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案涉款项的权利人系**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建筑公司和中建四局出具的说明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以此认定***系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因此***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山物资租赁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被冻结的**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账户上的案涉资金20万元,实际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的农民工工资,该资金应归其所有,东山物资租赁站无权申请冻结和要求执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首先,***陈述其与**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内部《劳务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挂靠**建筑公司承建中建四局发包的***一期2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即使该事实确实存在,因**建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故***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不足以对抗注册登记公示的效力,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案涉工程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筑公司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建筑公司的财产。在对**建筑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其次,***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工程合作协议》,实质是以承包的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此系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选择以法律所不容的行为从事建筑活动,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因此即使能够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对外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建筑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长 *** 审 判 长 柳 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吴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