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飘,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大道***虹城。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白族,贵州省白云区人,住白云区。
上诉人余飘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分公司)、贵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余飘租赁**遵义分公司塔机后由他人使用与事实不符。只能确定上诉人余飘与被上诉人**遵义分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遵义分公司将塔机交付给上诉人余飘,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余飘将标的物塔机交付***使用。相反,***与**遵义分公司负责人***系朋友关系,塔机由**遵义分公司提供,系***使用,可以推定塔机由**遵义分公司交付***使用的。事实上从**遵义分公司将塔机交付***使用时起,双方就已经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同时,可以推定**遵义分公司通过向第三人交付租赁标的物的行为来解除了与上诉人余飘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系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的成立、生效只是履行的前提。上诉人余飘与被上诉人**遵义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的合意,可以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但合同只有实际履行才能涉及本案的租金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如果没有实际履行就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的履行主要指出租方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支付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遵义分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飘签订了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余飘交付了租赁物。经一审查明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人是***,且***与**遵义分公司负责人***是老朋友,**遵义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将塔机交付给上诉人余飘,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余飘收到标的物并将标的物塔机交付***使用。故可以认定***和**遵义分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遵义分公司仅依据其与上诉人余飘签订了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公司、***、***未答辩。
**遵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中联重工牌5010号塔机一台;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58846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返还塔机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8800元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遵义分公司是出租建筑设备的分公司,被告**公司是从事建筑劳务的公司,**桃源建设项目位于桐梓县,当事人没有提交该项目的任何审批规划手续。被告***称其挂靠其他公司向**公司承包**桃源的劳务,***又将承包的劳务发包给被告***,但没有提交挂靠合同。
被告余飘称在外做工程而结识了***,余飘受***邀请一起做**桃源项目,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打算分包该项目劳务,在原告和***要求下签订了租赁合同,随后就没有再继续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没有接收原告的设备,没有使用原告的设备,也没有保管原告的设备。***认可***在工地施工,使用塔吊约一个多月,随后即停工。**桃源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现场没有管理人员。
余飘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甲方(出租方)是**遵义分公司,乙方(承租方)是余飘,合同是原告制作的填充式格式合同,余飘在合同首部“承租方”签名,也在尾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没有委托书向法庭提交。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中联重科塔机,租用工程名称“**桃源”,每月租金8800元,塔机一次性进出场费27000元;设备进场以乙方通知时间为准,从安装调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之日起计算;租赁费于塔机安装完毕之日起满六十日收取租赁费,以此类推;甲方提交的塔机应完整可靠,负责修理、保养,负责塔机的安全操作;乙方按约定支付租金,配合甲方共同完成塔机的安拆作业;双方产生纠纷,向当地法院起诉;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与甲方无关,租金照付。
原告主张向**桃源工地运送了两台塔机,于2015年5月21日拆走了一台,但提供的照片只有一台塔机,没有交接塔机的手续,原告放弃了关于已拆走塔机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留在现场的塔机费用,从2014年12月17日按合同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租金及进场费共计586380元,另一台塔机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租金和进场费共计72466元。余飘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安装塔机时,公司向其通话,余飘回话称其没有在工地做了,不用安装,余飘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口头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诉讼中,无法送达***,采用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遵义分公司提交其与余飘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余飘认可签订了该合同,余飘主**于***邀请共同承建“**桃源”项目、自己打算分包该项目劳务、在***和***的要求下签订了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余飘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应认定余飘签订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相关部门有关于特殊建筑设备的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余飘认可安装塔机时,公司已告知,主张其要求公司不再安装,但没有证据提交,余飘称口头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原告不认可,余飘也没有提交证据,故对余飘关于已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塔机,至今未收到租金,未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塔机的交接手续,***认可塔机运行了一段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多月开始计算租金,认定起算租金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半月,即2015年2月1日。原告主张发现被告已经停工,于2015年5月21日拆走了一台塔机,原告实际上此时已经发现了风险,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继续扩大,结合原告没有提交余飘进场通知而送塔机、余飘未在场的情况下安装塔机、拆走塔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及长期未交纳租金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就擅自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余飘签订了书面合同,若根据需要确实不必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即可,但其至今没有解除合同的证据,且原告送到了塔机并安装,已经电话通知,并且塔机被使用,结合关于塔机使用至工程完工的约定,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一年,余飘应承担一年的租金即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租金和进出场费共计132600元(12个月8800+27000),原告一年之内应有六次收取租金机会,原告未收取租金却没有对该合同采取停止扩大损失的措施,原告主张发现停工而运走了另一台,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留在场地的一台塔机向谁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对此后的损失自行承担。原告放弃另外一台塔机的损失主张,予以准许。原告与余飘存在合同关系,余飘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因与余飘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而提供塔机,******飘没有使用塔机,余飘租赁塔机后由他人使用,余飘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是否向他人主张权利,这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明知提供塔机后余飘没有再与其进一步合作,原告也没有提交***与其是否另有约定,本案无法向***核实,故对原告要求***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塔机,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塔机由被告保管,结合塔机安装和拆卸由原告负责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拆除塔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余飘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3日解除;二、被告余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租赁费用共计1326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原告贵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5388元,由被告余飘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塔机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遵义分公司,承租方为余飘,且余飘承认在安装塔机前,**遵义分公司已经向其做了告知,在此情况下,余飘如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比如以书面解除合同等方式解除合同,避免产生纷争,但余飘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遵义分公司安装了塔机,产生了租赁费用,余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遵义分公司主张五年多租金合计658846元,但鉴于**遵义分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已经拆除了另外一台塔机,对于涉案塔机,**遵义分公司既没有在合理时间主张租金,也未收回塔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对租金损失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一审酌情认定余飘承担一年租赁费已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余飘与***的关系与**遵义分公司无关,不影响余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综上,余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余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