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10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6080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5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务工,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临港物流园区规划二路以南、**物流东侧(***成东物流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83RKHO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天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2号楼28层2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CF9N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竟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藏04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博奥公司不承担判决第一项的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博奥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博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的雇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部分劳务。博奥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博奥公司只是应政府要求代发工资,不能仅因代发工资的事实就认定博奥公司有法定的监督职能。一审法院将该问题扩大化,相关认定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博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是实际雇主,博奥公司与***无任何关系,该举证责任不在博奥公司。一审法院因博奥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而让博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未答辩。 ***述称,博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有过错,但不应该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的伤情是中铁公司雇佣的吊车砸伤造成,中铁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案涉项目总的中标单位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中铁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天久公司,天久公司又转包给博奥公司,博奥公司再转给***、**公司。虽然***叫****在工地上干活,但***仅仅是一个班组长的身份,它不具有施工的资质,这里面几个法人都有过错。3.****有过错,上面在吊东西,他站在下面。一审认定1:9的比例,显然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 **公司述称,**公司认可*****的关于涉案的这几个公司的关系,同时认可***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在借用过程中***没有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公司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2022)藏04民终12号判决认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久公司述称,***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与天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公司与***在庭审中自述的,天久公司之前对此并不知情。(2022)藏04民终12号判决以及本案一审判决均认定***借用**公司资质从事项目施工,***与**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各级法院对此意见一致,没有例外。一审撇开了被挂靠人,明显错误。 中铁公司述称,博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铁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298,687.91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854.91元,误工费86,670元,护理费57,397元,伤残赔偿金132,0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36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3元、住宿费2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判令**公司、天久公司、博奥公司、中铁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公司、天久公司、博奥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公司系川藏铁路拉***芝段站房及相关工程的总承包方,***借用**公司的资质从事该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实际分包方为博奥公司,***为该公司班组长。****通过朋友介绍到川藏铁路拉***芝段站房工地上务工,****直接接受***的管理,***向****发放劳务报酬。2021年3月21日上午9:30分,****在站房工地上作业时不慎被散落的石材挤伤,立即被送往林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头错位、右股骨头骨折、左排骨骨折、腰3、4柱体右侧突骨折、腰5/骶1椎腰间盘突出骶/隐裂。因伤情较严重且收治医院医疗条件的限制,经医院建议后当天立即转入拉萨西藏军区总院,并被收治入院。****在西藏军区总院入院后接受手术治疗,于2021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在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万余元。2022年3月26日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4%,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公司、天久公司、博奥公司、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站房工地上作业时不慎被散落的石材挤伤,****在作业过程中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与***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9为宜。本案中,博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作为案涉项目的班组长,后雇佣****。有《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代付农民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予以证实,博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监督和代付工人工资义务,****所提供的劳务应由博奥公司接受,博奥公司反驳称与***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博奥公司关于其公司与****不成立任何法律关系及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博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1.医疗费854.91元,该费用系客观产生,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对该项费用,该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在赔偿时不宜再划分责任比例;2.伤残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132,075元,****提供的《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的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4%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解释”中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156.5元×20年×10%=82,313元,故****的该诉讼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82,313元;3.误工费,该院根据“解释”的规定,参照“通知”中的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66,285元。结合****提供的《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365日计算,****误工费为66,285元÷365天×365天=66,285元。故对于****的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误工费66,285元;4.住院伙食费236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该院根据“解释”的规定,参照“通知”中职工平均工资126,226元,结合****提供的《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为150日,故对于****的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护理费51,873.7元(126,226元÷365天×150天=51,873.7元);6.营养费9000元,该院认为****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父亲24927.47×20×10%÷3=16,618.3元,****母(一审判决书此处存在笔误)亲24927.47×20×10%÷3=16,618.3元,****女儿24927.47×18×10%÷2=22,434.72元,共计55,671.32元,故对于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55,671.32元;8.鉴定费2100元,****提交了西藏阜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3元及住宿费2228元。该院认为,该费用系****受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但根据****提供票据交通费989元,故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989元。住宿费2228元,均有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10.****主***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伤害程度,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且该费用在赔偿时不宜再划分责任比例。综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伤残赔偿金82,3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71.2元、误工费66,285元、护理费51,873.7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89元、住宿费2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4,820元的90%。则***、博奥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4,192.91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192.91元;二、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32元,由****负担1,054.61元,***、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25.71元。 二审中,天久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天久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新建川藏铁路拉***芝段站房及相关工程LZF2标段-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天久公司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公司的代理人、项目经理,授权范围包括工程款催收、结算;现场的施工人员均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天久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天久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现场施工人员是否与天久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分析、认定。2.**公司向天久公司出具的《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公司系劳务分包人,施工过程中指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参与了工程管理,与****存在劳务关系。该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分析、认定。3.***向天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转账凭证2张,《***》1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公司、***收取了天久公司劳务费共计1,979,327.89元,并给天久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且能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是代表**公司履职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拟证明的事实与**公司及***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能够形成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公司系川藏铁路拉***芝段站房及相关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博奥公司,博奥公司又转包给天久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天久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直接受***的管理,***向****发放劳务报酬。2021年3月21日上午9:30分,****在林芝站站房工地指引吊车卸载建材的过程中,被散落的石材挤伤。关于****接受治疗、单方委托鉴定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2023年3月7日,北京天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现名北京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接受劳务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收劳务的一方依其过错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直接受雇于***,****与***存在劳务关系。****在务工岗位、务工期间、因劳务作业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在作业过程中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对自身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卸载建材作业不规范,***作为该项劳务的组织者,在安全生产管理环节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关于***应承担****受伤损失90%赔偿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2.一审依据在案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代付农民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等证据,认定***系博奥公司的班组长,支持了****(以及***)关于博奥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述证据反映了在案涉工程被层层转包的背景下,博奥公司向下代付工资或监管工资发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系博奥公司的班组长,更不足以证明博奥公司与****因此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与博奥公司、博奥公司与****身份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所认定的事实与案涉工程被层层转包,***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天久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直接受雇于***的基本事实不符。另外,(2022)藏04民终12号判决(已生效)认定:****虽与博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是为获得保险理赔,而非与博奥公司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围绕劳务关系认定这个核心问题,****(以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铁公司、博奥公司、天久公司存在劳务用工的合意,无法实现上述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3.结合天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新建川藏铁路拉***芝段站房及相关工程LZF2标段-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以及案涉工程被层层转包的事实看,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施工合同。**公司将本公司资质借给自然人***,为***承包案涉工程提供便利,双方系挂靠关系。出借方与借用方的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建筑质量,维护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也保持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确保建筑质量,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借方与借用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主张**公司应为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的实质为资质出借方因出借资质行为应对借用方劳务用工中的过错连带向提供劳务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及配套性规定对此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并且,****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直接管理者,也就是说,****并非有意识地为**公司务工,双方并不存在劳务用工合意,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关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有权提起以劳务关系为基础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可以提起以具体侵权行为基础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从****起诉以及当庭的实际主张看,****提起的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据此,即使***关于中铁公司所雇佣吊车造成****受伤,中铁公司系实际侵权主体的主张成立,并不能否定****系在为***务工期间因卸货受伤的事实,也不能免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的先行补偿责任。5.二审中,天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本案基本事实形成印证,能够证明天久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综上,***为接受****劳务的用工主体和补偿****受伤损失的责任主体。中铁公司、博奥公司、天久公司、**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接收劳务一方补偿的权利。***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其过错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关于博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博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0.32元(****已预交),由****负担1,054.61元,***负担4,72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89元(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禹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