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91民初1616号
原告:咸宁市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桃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咸宁市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咸宁市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以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原告咸宁市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